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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除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除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六年,不得行使中央公職人員選舉與罷免之權;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罷免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複決權、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除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除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立法說明
一、大陸地區人民長期處於極權控制之下,未習慣民主政治生活方式,對於公民權之行使事項不夠熟悉,宜予相當期間之適應。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六年,不得行使中央公職人員選舉與罷免之權」。
二、為維護我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基於兩岸特殊關係之考量,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罷免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複決權(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權)之重要性,實與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或組織政黨,同等重要,需要更長期間之適應。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罷免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複決權」。
二、為維護我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基於兩岸特殊關係之考量,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罷免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複決權(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權)之重要性,實與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或組織政黨,同等重要,需要更長期間之適應。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罷免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複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