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以銘記威權歷史殷鑑、促成社會和解,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徵集與官方研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史館。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徵集與官方研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史館。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係指由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保管,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與二二八事件、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尤其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機關、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檔案正本、複本、檔案彙編及檔案資料庫。
二、檔案當事人:係指前項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四、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六、檔案應用:係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資訊之傳遞與其他方式之加工與利用。
七、檔案之保管單位:係指保管政治檔案之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一、政治檔案:係指由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所保管,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臺灣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與二二八事件、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相關,尤其涉及當時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國家機關、組織、人員組成、程序及司法判決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之檔案正本、複本、檔案彙編及檔案資料庫。
二、檔案當事人:係指前項政治檔案中包含其個人資料之人。但檔案資訊顯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並非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任職於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級行政及軍事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二)任職於原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所稱軍事審判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三)任職於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三條所稱治安機關,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者。
(四)任職於原國家總動員法第二條所稱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且負責或參與國家總動員業務執行者。
(五)原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告密人與檢舉人。
三、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四、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社團。
五、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六、檔案應用:係指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資訊之傳遞與其他方式之加工與利用。
七、檔案之保管單位:係指保管政治檔案之各國家機關、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及行政院所設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立法說明
一、明訂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從寬認定「政治檔案」之概念,時間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以二二八、美麗島等不當審判之「政治事件」為核心,但擴及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
三、檔案當事人包括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難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另新增但書「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須負歷史責任者(註:加害人)。
四、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二、從寬認定「政治檔案」之概念,時間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台灣至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廢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間,以二二八、美麗島等不當審判之「政治事件」為核心,但擴及國家總動員體制、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
三、檔案當事人包括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難者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另新增但書「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須負歷史責任者(註:加害人)。
四、有關個人資料之定義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第四條
關於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規定。本法無明文規定者,適用檔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負有徵集相關民間檔案、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補助相關學術研究及出版相關研究成果之責。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檔案當事人、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於所獲得政治檔案資訊之應用,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
國家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負有徵集相關民間檔案、建立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編纂政治檔案彙編、補助相關學術研究及出版相關研究成果之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本法法律位階、適用範圍以及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徵集及研究。
二、第一項明訂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
三、第二項明訂政治檔案被動開放時之法益權衡,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
四、第三項明訂國家應負有主動徵集及(補助)研究之責任。
二、第一項明訂政治檔案的開放應用、徵集與官方研究優先適用本法。
三、第二項明訂政治檔案被動開放時之法益權衡,應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與轉型正義研究和教育之法益。
四、第三項明訂國家應負有主動徵集及(補助)研究之責任。
第五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之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不得擔任下列各款職務:
一、本法第六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之人員及依本法第十六條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研究及出版之機關公務員。
三、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
四、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成員。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機關或基金會。
一、本法第六條諮詢委員會之成員。
二、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之人員及依本法第十六條主管政治檔案徵集、整理、研究及出版之機關公務員。
三、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成員。
四、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成員。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於管理檔案時發現擔任前項各款職務者有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背景經歷,應主動通知各該機關或基金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訂負責政治檔案業務者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訂檔案機關之通知義務。
二、第二項明訂檔案機關之通知義務。
第六條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應設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負責協助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辦理下列事項: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作成政治檔案應否開放應用之個案決定。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開放應用之決定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政治檔案開放應用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
一、制定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及公開使用之標準。
二、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作成政治檔案應否開放應用之個案決定。
諮詢委員會依前項第二款作成開放應用之決定時,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不得為不利之變更,僅得移請諮詢委員會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該委員會由九名研究威權統治、轉型正義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檔案管理專家學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受難者家屬代表至多三人。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報請行政院核備後聘任,解聘時亦同。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政治檔案開放應用諮詢委員會之成員自任命時起,對因職務而獲知之非公開資訊有保密之義務。該保密義務不因成員之任期結束而解消。
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職權。
二、第二項規範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決定之拘束力。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組成、遴選程序及連任辦法。
四、第四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保密義務。
五、第五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二、第二項規範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決定之拘束力。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組成、遴選程序及連任辦法。
四、第四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保密義務。
五、第五項明訂政治檔案諮詢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之。
第二章
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七條
檔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政治檔案應用。檔案之保管單位應依各該政治檔案資訊,判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檔案當事人及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身分。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至三項之人可委任他人為檔案應用之申請。
失蹤者或死難者之近親,為下列目的,得申請檔案應用:
一、為失蹤者或死難者之平反。
二、為保障失蹤者或死難者之人格權,如駁斥失蹤者或死難且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執行之指責。
三、為釐清失蹤者或死難者之遭遇。
近親係指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生父母、養子女、養子女之生父母亦屬近親。在有可信證據顯示己無此意義下之近親存在時,三等親內血親亦屬近親。
於失蹤者或死難者留有其他指示或有可推知之反對意願時,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至三項之人可委任他人為檔案應用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訂檔案當事人及其近親之檔案申請開放應用權。
二、第一項明訂檔案之保管單位應依個別檔案進行身分判定。
三、第二項明訂近親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訂近親申請權的限制。
五、第四項明訂檔案應用申請之委任。
二、第一項明訂檔案之保管單位應依個別檔案進行身分判定。
三、第二項明訂近親之定義。
四、第三項明訂近親申請權的限制。
五、第四項明訂檔案應用申請之委任。
第八條
申請人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申請政治檔案之應用。由受任人提出申請時,應證明其委任關係。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就檔案應用,向申請人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申請人之申請形式。
二、第二項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需求,須申請政治檔案之急件處理。
三、第三項明訂行政機關對檔案閱覽、複製之協助。
二、第二項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需求,須申請政治檔案之急件處理。
三、第三項明訂行政機關對檔案閱覽、複製之協助。
第九條
申請人有應用包含其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之權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其他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遮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其他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遮掩。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複本時,檔案中關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完整揭露,不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檔案當事人對政治檔案中與其個人資料相關之敘述有不同意見者,得請求加註個人意見附卷。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申請人之包含其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應用權。
二、第二項明訂第三人隱私保障。
三、第三項明訂有關加害人資訊獲得權。
四、第四項明訂未成年加害人之隱私保障。
五、第五項明訂當事人的意見註記權。
二、第二項明訂第三人隱私保障。
三、第三項明訂有關加害人資訊獲得權。
四、第四項明訂未成年加害人之隱私保障。
五、第五項明訂當事人的意見註記權。
第十條
公務機關、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執行職務時,為達成下列目的,得以書面向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調閱政治檔案: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但當時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本法第五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七、處理授勳事宜。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一、檔案當事人、失蹤者及死難者之平反、賠償或補償。
二、人格權之保障。
三、釐清失蹤者之遭遇與未臻明確的死難案件情事。
四、釐清政府之財產狀況。
五、審查下列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但當時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一)當時任職於中央、臺灣省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具有公法職務關係之人。
(二)當時任職於立法院、監察院、臺灣省議會及各級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三)當時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地方黨部及黨營機構之人。
(四)當時各級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五)當時各級軍事法院之法官及檢察官。
六、審查應徵或擔任本法第五條政治檔案業務之人,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間,是否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
七、處理授勳事宜。
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申請調閱政治檔案之主體、申請目的及形式。另於第五款明訂機關對於曾負責或參與鎮壓、調查、偵查、私行拘禁、起訴、審判或執行之人事審查;第六款明訂對於負責政治檔案業務者之消極資格的審查。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對於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對於政治檔案應用有平反、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危害之急迫情事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十一條
收受調閱申請之機關應決定政治檔案應用之申請是否符合本法所許可之使用目的、是否符合申請人之任務範圍,以及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需之檔案應用範圍。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應用;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檔案保管機關應依申請目的及第九條規定,決定准予應用範圍。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檔案機關對於政治檔案應用之申請之決定權,不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應准予應用;含檔案當事人個人資料者,檔案保管機關應依申請目的及第九條規定,決定准予應用範圍。
第十二條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依據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將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應用時,應通知檔案當事人。但檔案當事人已經其他途徑得知或該通知顯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得免除該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提供檔案予公務機關或相關基金會時,對檔案當事人有通知義務。但檔案當事人已經其他途徑得知或該通知顯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時,得免除該通知義務。
第十三條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為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政治、歷史研究及公民轉型正義教育之目的,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提出檔案應用之申請。
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情況,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基於政治檔案之重要性或保存情況,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應用,申請人資格包括官方(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如學術機構、新聞媒體或個人)。
二、第二項明訂對於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應用,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二、第二項明訂對於以研究及教育為目的之檔案應用,政治檔案之閱覽得限於複本之閱覽。
第十四條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於接獲前條申請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決定檔案開放應用範圍:
一、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包含已公開個人資料之檔案或個人資料已遮掩之檔案複本。
二、包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檔案。
四、具有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含個人資料檔案;該書面同意必須註明研究計劃或新聞企劃之提案人姓名、主題及執行人姓名。
五、包含死亡三十年以上死者之個人資料之檔案;死者之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該檔案應在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後開放應用;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之檔案開放應用。
六、不符第一至第五款要件,但符合下列要件之政治檔案亦應開放應用:
(一)該個人資料為執行大專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
(二)個人資料之遮掩與上述目的不相容或遮掩成本過高。
(三)應用該資料之人為公務員或依專業規則負有義務者。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個人資料已公開。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
三、以涉及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之範圍為限,現任或曾任公職者之個人資料。
四、獲得個人資料所涉及之本人同意。
五、涉及死者之個人資料時,該死者已死亡三十年以上;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已滿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個人資料之公開。
決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檔案是否開放應用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利用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第二項對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一、不包含個人資料之檔案、包含已公開個人資料之檔案或個人資料已遮掩之檔案複本。
二、包含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
三、包含現任或曾任公職之檔案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之檔案,但僅限於與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相關之檔案。
四、具有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之含個人資料檔案;該書面同意必須註明研究計劃或新聞企劃之提案人姓名、主題及執行人姓名。
五、包含死亡三十年以上死者之個人資料之檔案;死者之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該檔案應在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後開放應用;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之檔案開放應用。
六、不符第一至第五款要件,但符合下列要件之政治檔案亦應開放應用:
(一)該個人資料為執行大專院校或其他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工作所必要。
(二)個人資料之遮掩與上述目的不相容或遮掩成本過高。
(三)應用該資料之人為公務員或依專業規則負有義務者。
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之出版、展示或其他形式之公開利用,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個人資料已公開。
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稱業務或事件之負責人或參與人之個人資料。
三、以涉及其當代重要性及公職履行之範圍為限,現任或曾任公職者之個人資料。
四、獲得個人資料所涉及之本人同意。
五、涉及死者之個人資料時,該死者已死亡三十年以上;卒年不詳或確認成本過高時,已滿死者生年一百一十年;不得以本款規定限制前述第一至四款個人資料之公開。
決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檔案是否開放應用及第二項第三款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利用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第二項對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範政治檔案應用之範圍,第一項明訂開放應用的類型化標準,包括:無個資侵害之檔案、加害人之檔案、特殊被害人之檔案及一般被害人之檔案。
二、第二項明訂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的公開利用之檔案類型。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四、第四項明訂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二、第二項明訂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資料的公開利用之檔案類型。
三、第三項明訂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應特別顧及該個人資料是否透過人權侵害而取得。
四、第四項明訂個人資料之公開若引發檔案當事人之答辯時,應將檔案當事人之答辯併入個人資料中一併保存。該個人資料再次公開時,必須納入該答辯。
第十五條
政治檔案之保管單位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時,應即通知相關檔案當事人,使其能對檔案之開放及開放內容提出異議。該機關應將此異議納入考量。但檔案當事人並無重大法益受侵害之虞或通知不可能或顯然窒礙難行時,得免除該項通知義務。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特殊被害人」之異議權。
第三章
官方之政治檔案研究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為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國史館具有下列職權:
一、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
二、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
三、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
四、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一、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
二、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
三、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
四、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主管機關國史館之檔案徵集、整理、補助研究出版職權,包括: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相關民間檔案之徵集;政治檔案數位資料庫之建立;政治檔案彙編之編纂;獎勵推動關於二二八事件及國家總動員、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之歷史研究及出版。
第十七條
為執行前條職權,國史館對政治檔案之調閱與出版準用本法第十至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至四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國史館之檔案應用本法第十條調閱要件、第十一條調閱範圍、第十二條對檔案當事人之通知義務、第十三條之申請要件與應用方式,以及第十四條之應用範圍。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八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本條明訂政治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收費標準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凡申請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此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將本法規定不得開放,含個人資料之政治檔案正本或複本全部或一部公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檔案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不依本法規定開放政治檔案應用時,檔案局得限期令其開放,期限屆滿而仍未開放者,得處以十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罰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中國國民黨及其黨營機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不依本法規定開放政治檔案應用時,檔案局得限期令其開放,期限屆滿而仍未開放者,得處以十萬元以下怠金,並得連續罰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訂違反本法將個人資料公開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且犯前項罪者,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明訂民間團體不依本法開放政治檔案時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且犯前項罪者,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明訂民間團體不依本法開放政治檔案時之罰則。
第二十條
本法關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本法關於政治檔案研究之施行細則,由國史館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定之;政治檔案研究之施行細則,由國史館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