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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經判決確定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曾發生重大職業災害事件,經判決確定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
二、鑒於勞委會統計發現,公共工程意外佔職災比例一半以上,惟現行法對於發生重大職災紀錄的包商並未列管,造成有重大職災紀錄的承包商,尚且不必換牌改名,仍可到處承攬國營事業或公共工程,完全不重視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爰此,就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對於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亦應列為不良廠商,使其不得再承包公共工程。藉由建立勞安黑名單制度,保障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期望不會再有無辜的生命被犧牲。
二、鑒於勞委會統計發現,公共工程意外佔職災比例一半以上,惟現行法對於發生重大職災紀錄的包商並未列管,造成有重大職災紀錄的承包商,尚且不必換牌改名,仍可到處承攬國營事業或公共工程,完全不重視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爰此,就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對於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亦應列為不良廠商,使其不得再承包公共工程。藉由建立勞安黑名單制度,保障基層勞工的生命安全,期望不會再有無辜的生命被犧牲。
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五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五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增列新款,其餘款次依序順延。
二、第二項增「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等字。
三、鑒於職業災害發生,輕則受傷,嚴重者可能造成終身殘廢和死亡,而身體權和生命權侵害具有不能回復性的嚴重後果,因此對於勞工身體權和生命權的保障應較其他權益更周全。爰此,新增第一項,針對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的年限應為五年,且不可有除外規定。
二、第二項增「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等字。
三、鑒於職業災害發生,輕則受傷,嚴重者可能造成終身殘廢和死亡,而身體權和生命權侵害具有不能回復性的嚴重後果,因此對於勞工身體權和生命權的保障應較其他權益更周全。爰此,新增第一項,針對曾發生重大職災紀錄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的年限應為五年,且不可有除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