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酌刪文字。
二、101年6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81號令修正公布本條文。
三、然觀衛生署於101年5月23日本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針對本條文修正草案報告說明『本次修法參考國際制度,……明定若有違反者,可透過停止或廢止原核定之一部或全部製造許可項目,而無須廢止其藥物許可證。此制度乃是我國加入PIC/S國際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等語。
四、邇來,迭有製造業者反映,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部分GMP查廠人員,倘有不合意者,總以本條文賦予之權利,在未經合法程序判定下,竟以明示或暗示「關廠」、「停工」等語恫嚇廠商或未與廠商作專業上溝通、解釋,竟執此大纛,率爾查封產品,罔顧廠商投資數億元之產業,在其喜怒間即可化為烏有,再者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提供近三年GMP查廠結果:99、100、101(1~10月)年不合格率分別為11%、14%、15%,若以上開執法等同視之,顯對大部分合格廠商已失其比例原則。
五、查廠人員執此大纛,竟視產業如土芥,視廠商如寇讎,顯已違原立法之美意,走民主法治之倒車,更甚而斲喪我國正萌芽之生技產業發展,此實乃非國家之福。
六、要求國內生技醫藥產業向上提升、增加國際競爭力的同時,執法人員的心態、專業素養、法治觀念是否相對提昇,是故,本條文暫緩執行,以修正條文先行,以免落入嗣後產業外移之口實,俟政府執法健全後,始予考慮修正。
二、101年6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81號令修正公布本條文。
三、然觀衛生署於101年5月23日本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針對本條文修正草案報告說明『本次修法參考國際制度,……明定若有違反者,可透過停止或廢止原核定之一部或全部製造許可項目,而無須廢止其藥物許可證。此制度乃是我國加入PIC/S國際組織的必要條件之一……』等語。
四、邇來,迭有製造業者反映,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部分GMP查廠人員,倘有不合意者,總以本條文賦予之權利,在未經合法程序判定下,竟以明示或暗示「關廠」、「停工」等語恫嚇廠商或未與廠商作專業上溝通、解釋,竟執此大纛,率爾查封產品,罔顧廠商投資數億元之產業,在其喜怒間即可化為烏有,再者依據食品藥物管理局提供近三年GMP查廠結果:99、100、101(1~10月)年不合格率分別為11%、14%、15%,若以上開執法等同視之,顯對大部分合格廠商已失其比例原則。
五、查廠人員執此大纛,竟視產業如土芥,視廠商如寇讎,顯已違原立法之美意,走民主法治之倒車,更甚而斲喪我國正萌芽之生技產業發展,此實乃非國家之福。
六、要求國內生技醫藥產業向上提升、增加國際競爭力的同時,執法人員的心態、專業素養、法治觀念是否相對提昇,是故,本條文暫緩執行,以修正條文先行,以免落入嗣後產業外移之口實,俟政府執法健全後,始予考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