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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七、夜間工作:謂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七、夜間工作:謂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立法說明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然而隨著女性意識的高漲,越來越多國家認為此種表面上保護女性的法律,實質上是剝奪了女性的就業機會,因此,應明文增訂相關規範,從兩性平權的觀念,整體統籌對勞工夜間工作做出身體保障之立法政策,以正視勞工夜間工作身體保障之重要性。
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夜間工作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並得請求雇主,自開始夜間工作以後,每二年定期接受職業傷病檢查。
雇主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或依輪班從事夜間工作,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應依夜間工作勞工請求,轉換合適的日間工作職位:
一、經職業醫學檢查確認,該勞工繼續從事夜間工作將危害其健康。
二、家裡有十二歲以下兒童共同生活而無法由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勞工有嚴重無法自理的家屬須照顧,且其他共同生活家屬無法照顧者。
第二項所稱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第三項第三款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或依輪班從事夜間工作,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應依夜間工作勞工請求,轉換合適的日間工作職位:
一、經職業醫學檢查確認,該勞工繼續從事夜間工作將危害其健康。
二、家裡有十二歲以下兒童共同生活而無法由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勞工有嚴重無法自理的家屬須照顧,且其他共同生活家屬無法照顧者。
第二項所稱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第三項第三款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間工作。然而隨著女性意識的高漲,越來越多國家認為此種表面上保護女性的法律,實質上是剝奪了女性的就業機會,因此,應明文增訂相關規範,從兩性平權的觀念,整體統籌對勞工夜間工作做出身體保障之立法政策,以正視勞工夜間工作身體保障之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