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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因前項規定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因前項規定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其支給金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說明
為照護因公傷殘之軍公教人員,為國家所作之犧牲、貢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上述人員實有必要在其退休後給與應有之慰助。
第十七條之一
因公或作戰成殘軍人退休後,得發給年節慰問金。
前項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年節慰問金發放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慮尚有部分因公或作戰成殘之軍人為了政府人民付出寶貴的生命與健康,生活條件已較其他軍人較為嚴苛,建議政府基於道義,每年應給予適當的撫慰,以落實慰問金的撫慰、安定人心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