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不信任案送交立法院後,立法院長應即召開院會提報之,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不信任案於休會期間送交立法院後,立法院院長應即召開臨時會提報之,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送交立法院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應指自不信任案「送交立法院」起即開始起算,現行本條第一項「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之規定,易受到「是否舉行院會」之制肘,顯不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使不信任案提出之程序不致受到「是否舉行院會」之限制。

二、按憲法之意旨,不信任案有其高度急迫性與重要性,不應受到立法院「休會期間」之限制,爰增訂第二項,使規定更加明確。現行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所謂「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指自不信任案「送交立法院」起即開始起算,惟本條第二項「提報院會」才開始起算七十二小時之規定,顯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基於憲法優越原則,為避免不信任案遭到程序延宕,爰將第三項「提報院會」之文字修正為「送交立法院」。

四、現行本條第三項規定,「不信任案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如「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換言之,不信任案如在審查會中遭到杯葛,只要拖過四十八小時則視為不通過,亦顯違反憲政原理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後段文字。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逕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立法說明
立法院組織法設置程序委員會之目的,原係為了對立法院所有議案進行程序性之安排。惟程序委員會卻常逾越其制度性功能,扮演實質審查議案內容之角色,進而阻擾議案排入院會之議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本於憲法優位原則,並為避免屬於憲法層次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提出程序遭到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制肘,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刪除提報院會前,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之程序規定,俾立法院得以肩負人民之付託,保障人民之參政權。
第四十四條之一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附具罷免理由,逕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立法說明
立法院組織法設置程序委員會之目的,原係為了對立法院所有議案進行程序性之安排。惟程序委員會卻常逾越其制度性功能,扮演實質審查議案內容之角色,進而阻擾議案排入院會之議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案。」本於憲法優位原則,並為避免屬於憲法層次之「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出程序遭到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制肘,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刪除提報院會前,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之程序規定,俾立法院得以肩負人民之付託,保障人民之參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