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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於95年成立,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因情事變更,應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於94年立法,並於96年修正完成,故應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於94年立法,並於96年修正完成,故應予以刪除。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播。
立法說明
一、文字修正。
二、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再造裁撤,相關主管業務應歸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故原第二項條文中「新聞局」,應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行政院組織再造裁撤,相關主管業務應歸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故原第二項條文中「新聞局」,應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