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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本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下列運輸: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以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一、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服務方式以提供第十條所定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航)線旅客運送服務之運輸。
適用本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
三、鐵路運輸業。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五、船舶運送業。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
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
立法說明
一、為發展大眾運輸,應依人口集中程度規劃提供層級式公共運輸系統。在人口集中度較高之地區,以固定路線、班次,提供大量迅速的服務;在人口集中度低且搭乘需求偏低及時間不特定之郊區,考量資源配置效率,可規劃以撥召公車或計程車提供服務。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目前服務特殊殘障人士之復康巴士以及提供偏遠地區隨即呼叫之中小巴士等,雖非固定路線,同樣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二、修正第一項,將「需求反應式運輸服務(DRTS)」納入大眾運輸範圍,例如目前服務特殊殘障人士之復康巴士以及提供偏遠地區隨即呼叫之中小巴士等,雖非固定路線,同樣負擔大眾運輸責任,應予納入發展大眾運輸之範圍。
第九條
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依法律規定予以優待者,其差額所造成之短收,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大眾運輸票價,除法律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外,一律全價收費。依法律規定予以優待者,其差額所造成之短收,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立法說明
鑒於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作法,為避免各相關機關互以業務權管非所屬或主管機關以「協調不成」作為不依法行政之藉口,導致政策無法落實,故修正條文賦予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之義務,以資明確性。
第十條之一
為辦理本條例規定之補貼及獎助,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發展大眾運輸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永續之財源是促進政策達成目的之關鍵,因此依法賦予法源,作為政策推動之依據,爰增訂本條條文。
二、鑒於永續之財源是促進政策達成目的之關鍵,因此依法賦予法源,作為政策推動之依據,爰增訂本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