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4/06/12 三讀版本
楊瓊瓔等22人 101/11/1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6/03 財政委員會
江啟臣等20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孫大千等20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黃文玲等21人 101/12/14 提案版本
徐欣瑩等25人 102/09/24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18人 103/05/16 提案版本
羅明才等20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他益信託形式為贈與者,其孳息以信託時之時價計算其贈與價值,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計算方式。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成立之有價證券信託,不論信託契約簽訂之時點,以及委託人個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關係為何,於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移轉有價證券時,就孳息他益部分之信託利益,委託人皆依本條項規定計算出之贈與價值,據以申報繳納贈與稅。

三、惟財政部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自行發布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主張:

於下列二種情況下所成立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並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令公布前已簽訂之信託契約。

1.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

2.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

四、財政部上開函令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並無任何除外規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稅捐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

五、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將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明文化,以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並俾於納稅義務人日後遵循。

六、另外,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適用,故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應自修正施行日往後生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明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無本條文第二項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法律關係。

七、至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因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不符,且本條文第二項已將該函令規定明文化,該函令已無適用之基礎,應自本條文公布施行日起廢止適用。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贈與總額。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文字。

二、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人所有,但所有權人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財產權已受到限制,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未將此類土地計入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卻將之納為贈與稅課徵之對象,法體例上顯有不一致之處,爰增列第八款,將經主管機關證明之既成道路排除於贈與稅課徵之範圍外。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捐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八款。

二、國人對海外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如該機構未在國內辦妥登記程序,其捐贈金額會被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內課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捐贈給國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慈善團體或機關,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三、故依目前「所得稅法」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捐贈人捐贈給這類在海外具有公益性質之團體代表將要被課與百分之十的贈與稅,也就是每要捐一百元必須被課徵十元之贈與稅,此課稅將會使這些具有公益代表性的國外公益團體可用經費減少或是讓捐贈人必須準備更多的費用完成捐贈。

四、國人以自身能力協助政府推行國民外交,將有助於提升國家之國際知名度,實屬難能可貴之行為。同時個人長期的捐助費用給國外公益團體在海外進行對中華民國有利,或者冠用中華民國或台灣之活動皆有助於提升我國之國際知名度、增加國際公益形象,在國家整體負債過高的情況下,更屬應鼓勵與獎勵之行為。

五、故為鼓勵國人持續透過一己之力協助政府進行國民外交之活動,以提升我國國際公益形象,發揮人道精神,故擬對「經中央政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行為給予贈與稅上之減免。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作公共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財產。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款係新增。

二、民眾之私有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時,如欲移轉贈與該筆土地所有權時,仍需要繳交贈與稅,造成民眾除不能利用該筆土地之外,亦需自行負擔處分該筆土地之贈與稅,造成民眾之雙重損失,爰新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八款,以保護民眾利益。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間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係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新增,立法理由則指當時夫妻間多採聯合財產制,其財產並未明確劃分,為配合民間習慣,故增訂本款。

二、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基於夫妻財產地位對等之精神全面廢除聯合財產制以後,我國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改以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為原則,當初立法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

三、何況,夫妻間財產贈與不課贈與稅,導致夫妻得藉此提前規劃遺產以規避遺產稅,侵蝕國家稅基。甚至透過財產之安排,使夫妻一方之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以實踐債權,侵害債權人權益。

四、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已造成侵蝕國家稅基及傷害債權人權益的弊端,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六款。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修正通過)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拘束。
立法說明
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與稅賦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為杜絕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時,因以不動產申請與以動產申請時,而有是否均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比例,不同適用標準之爭議,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
第四十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因查緝逃漏稅案件,稅務機關即對於告發或檢舉人給予獎金,此種行為早已引起民眾非議及社會各界的批評。又依據媒體報導,更有不肖稅務人員,因運用查緝權限所知之違反情事,而秘密自行交由第三人舉發以領取高額獎金,此實難使人信服查稅獎金制度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