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惠貞等18人 101/11/0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七、調職:謂雇主長期變更勞工工作內容或工作地點之配置。但依其勞動關係的特徵非屬固定位置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鑑於調職之定義不明,致實務上屢生爭議,爰增訂第七款調職之定義。參照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界定調職有別於短期性工作,故以長期性為宜。另調職的概念,包括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並將具有臨時性及不固定性之人力派遣排除之。
第五條之一
雇主不得以勞工之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為理由,而在工資、工作時間、調職及其他勞動條件為差別待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我國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擴大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資平等原則適用於調職等其他勞動條件。
第十條之一
調職事項應由勞資雙方約定並明文記載於勞動契約。但受領勞務給付之對象變更時,應逐次取得勞工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企業內調職之性質,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不許雇主擅自以己意變更;企業外之調職,則參照我國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必須取得勞工在知悉受領勞務給付新對象後之事後、明示的同意,始屬有效。
第十條之二
雇主依前條為勞工調職者,不得違反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當動機與目的之禁止。

二、經營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職務內容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若員工調職的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給予適當的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之調職除須得到勞工之同意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將權利濫用之具體規範即不當動機與目的予以明文禁止。另外,參照內政部提出之調職五原則,調職應符合業務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考量。及調職應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此外,若員工調職的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給予適當的協助,例如搬家費、交通費補貼,以免員工權益受損。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性別差別待遇禁止之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章已有詳細規範。而平等原則部分因本條僅侷限於工資,故移置總則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擴大適用於調職等所有勞動條件,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