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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應加入之。
前項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應加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專門職業人員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曾予以定義,「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未違反人民選擇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權。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特增訂本項。
二、專門職業人員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三號解釋曾予以定義,「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專門職業因具有外部性,而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故從事專門職業人員本應受公會自律以及政府機關之監督,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並未違反人民選擇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權。當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即受有限制,並且賦予較高之社會責任與義務,因此限制專門職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尤其為專門職業人員之全國聯合性公會係擔任政府和會員間之橋樑,提供溝通、傳遞訊息及反應專業意見之功能,以促進公共利益及專業領域之發展,故各會員所屬之直轄市、縣(市)公會有加入全國聯合會之必要,特增訂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