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8人 101/11/02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因醫療機構或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者或可避免、預防性人身損害所致醫療事故,病人得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申請醫療事故補償。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又「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衛生署已送行政院審查(應併本法討論),是故,增列本項。
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者或可避免、預防性人身損害所致醫療事故者為限,應負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本院委員同仁歷次提案,使用「重大過失」概念,法務部認為將與刑法總則規定有所扞格。為減少爭議,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具體規範,取代「重大過失」一詞較為適當,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三、以「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兩者兼具之行為樣態作為醫事人員過失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乃醫療業務過失客觀要件明確化,不再使用現行刑法沒有之「重大過失」用語,避免產生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規範衝突之疑慮。

四、蓋「注意義務」原即為刑法中過失行為常見之判斷基準,於醫療過失案件應考量醫療院所等級,設備、人員配置之差別及事故當時醫療水準等情狀下實施醫療時「必要」之注意義務綜合判斷,不得以齊頭畫一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準。
五、至於醫療常規,須具備以下要件,一為醫療的適應性,指在臨床醫療上具有合理性,亦即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的健康所必要且係相當的醫療行為;二為醫療的適正性,指醫療技術需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且須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實施醫療行為;三為醫療的實踐性,指臨床醫療上業經實踐,亦即在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內已獲得普遍認同;四為醫療的倫理性,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倫理規範的要求。醫療倫理規範固得由各醫院自行訂定,目前醫界所共同遵守的倫理守則,則為由社會倫理學所形成的四個原則,即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以及正義原則。

六、醫療常規經醫事主管機關訂定為醫事人員實施相關醫療作業準則者,以為第一項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準,爰於施行細則中闡述,俾利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第一百零七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違反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致病人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死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罰則。
二、依醫事人員過失行為致病人身體之傷害程度或死亡結果異其刑度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符原則,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