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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敏等28人 101/11/0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立法說明
鑒於「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目的與「易科罰金」制度之設置目的相似,為配合刑法於97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爰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