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第八條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國稅)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將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及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三、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分得百分之十、市及鄉(鎮、市)分得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市及鄉(鎮、市)。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直轄市及縣市稅範圍)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歸直轄市及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用語,將第六項所稱「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以下簡稱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辦法,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以下簡稱縣統籌分配稅款);其分配規定,由縣政府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並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應按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之精神設算分配公式,並依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總額百分之九十,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本款第一目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應存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以確保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各年度實際統籌稅款分配金額之穩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平準基金之設置及運用另以法律定之。
二、總額百分之十,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分配;其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訂定財政努力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四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含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恤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
三、警政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七、高中職以上學校扣除人事費及基本辦公費後之教育支出。
八、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其中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各稅按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或縣所轄鄉(鎮、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第七項及第八項所定財政需要額與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序文及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項;又第二項各款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另由於統籌分配稅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故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以及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等規定。

六、因統籌分配稅款屬地方政府財源,為落實中央政府權、錢下放,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滿足財政需求,中央應減少行政裁量權和政治考量,爰刪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七、統籌分配稅款係地方政府之稅課收入,其分配辦法修正為由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共同擬訂。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規定,縣政府需洽商鄉(鎮、市)公所後定之。

九、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十、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考量地方財政、行政轄區人口規模、生態環境、鄉土文化發展、自然及人文資源。

十一、為降低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受景氣波動的影響,將優先彌補直轄市及縣(市)財政需要額減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後所剩餘款項,成立「中央統籌稅款穩定基金」。

十二、財政努力及績效權數由行政院版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

十三、勞保、健保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等原由地方政府分擔部分,改由中央政府負擔。

十四、為提升地方財政努力誘因,明定於計算財政收入時,地方稅打九折計算。
第十九條
(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立法說明
配合相關法規條文之用語,將本條所稱「民意機關」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三十條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得補助地方政府之事項)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將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目列為計畫性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