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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43人 101/11/02 提案版本
第四十九條
(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地價補償之計算標準)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為準。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已多為專家學者與民間所詬病,並主張採市價徵收。然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已遭限制,以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過鉅,基於保障其權益,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修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二、其市價之變動幅度,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由主管機關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