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超明等19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前條被徵收之土地,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五年以上,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知悉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依照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收回其土地。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本條施行前已知悉該原因者,其收回土地之申請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之權利,復避免國家機關濫用其對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權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特定情形得以申請收回其土地。

三、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發現被徵收土地已不再被利用又尚未列於標售公告時,濫用其收回土地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九條
(優先購買權)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優先權)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或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土地管理機關處分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權。但優先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意願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處分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現今土地處理方式已不同於往昔僅有買賣或租賃方式而已,進而增加包含設定地上權、都市更新、聯合開發等各種多元化處分方式,都是因應政策與時代變遷,對於土地價值之判斷與處理有不同觀感所產生之對應方式。

二、然而優先權人之權益,卻因全新之土地處分方式,由於現行法律文字之疏漏,而無法保障其優先權益,顯失法律當初保障之意義。

三、因而,修訂本法,明定只要因徵收之私有土地,其原有使用目的不再持續,而其土地所有權權利有所變動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皆應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權。

四、本法中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的處分, 包括土地之買賣、出租等債權行為,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等物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