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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設置、擴充公墓,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一、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三、戶口繁盛地區。
四、河川。
五、工廠、礦場。
六、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公墓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影響水源、環保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且應與「水源、學校、醫院、托兒所、河川、工廠、礦場、易燃油料氣體場」等保持一定距離。
二、但是「自治條例」若訂定相較本法更為寬鬆之規定,條文又敘述「從其規定」,將使自治條例超越本法,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
三、因此,建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但是「自治條例」若訂定相較本法更為寬鬆之規定,條文又敘述「從其規定」,將使自治條例超越本法,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
三、因此,建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九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設置、擴充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保持300公尺以上距離;應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保持500公尺以上距離。
二、但是「自治條例」若訂定相較本法更為寬鬆之規定,條文又敘述「從其規定」,將使自治條例超越本法,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
三、因此,建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但是「自治條例」若訂定相較本法更為寬鬆之規定,條文又敘述「從其規定」,將使自治條例超越本法,使本條文規定形同具文。
三、因此,建議將本條但書修正為「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更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及獎勵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自治法規及獎勵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我國公墓內可實施骨灰樹葬、灑葬之地點僅4直轄市、7縣市共計15處,公墓外的環保葬除海葬外,另有所謂的骨灰「植存」,目前全國僅新北市政府設立之「金山環保生命園區」,預約民眾要排上三個月,顯然供不應求。另根據統計資料民國99年遺體火化已達九成,可見火化後將骨灰安置於納骨設施已成為民眾處理身後事的主要選擇。但以臺北市納骨設施目前僅剩5萬餘個櫃位,如納骨設施不再增設,臺北市於107年後將面臨無納骨設施可用之困境。鑒於臺北市地狹人稠,55%以上為山坡地,基於環保理念,實不容許再行土葬及蓋大量納骨設施造成環境負擔。是以爰擬本法第十九條修法,積極要求各縣市政府考量環境和土地有限資源,積極推行樹葬、灑葬、海葬或植存等環保自然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