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小組,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得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而自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後,對上開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補充,明定立法院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可行使調查權,調查方法包含提供參考資料、文件調閱、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其中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由於調查權之行使,為立法院行使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為期發揮其輔助功能,爰將現行條文院會設立調閱委員會及委員會設立調閱專案小組予以修正為「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三、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有關特殊例外情形,即有委任本院委員以外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得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並須制定特別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但調查小組之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舉行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設立時期及其設立時應議決之事項。

二、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以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須經院會決議,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調查小組對上開事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委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限期推派。但每黨團至少一席,逾期視為棄權。推派後並得由黨團變更之。調查小組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全體擔任或互選之。但全院委員會所設調查小組之委員,比照調查委員會產生方式推派或變更。

前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席,均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及其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之其他委員遞補。

四、第四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五、第五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變更幅度過半時,不得繼續調查,以免調查成員變動頻繁,遭外界質疑。
第四十六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專業及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就相關常設委員會人員指派之;但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記錄所需工作人員及不足之專業人員,就其他單位人員指派之。必要時,並得經院長同意,以契約委任專家學者擔任顧問、專業人員協同調查。

前項顧問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關調查事項之諮詢;專業人員協助蒐集有關資料、文件、辦理預備詢問、聽證會及研擬相關調查報告;不屬於顧問、專業人員之其他事項,由工作人員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幕僚組成及工作分配。
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時,形成決定前之內部討論,對外不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內部討論過程,對外不公開。
第四十六條之四
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調查事項與目的,亦不得侵害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範圍,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略以,立法院「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賦予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理由「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爰明定調查權行使,不得逾越調查目的與事項,亦不得侵犯政府機關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第四十六條之五
對於調查委員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受要求之政府機關(構)、其所屬人員及其他有關之法人、團體、個人(以下簡稱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機關或人民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無本法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之六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

一、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

二、要求調閱文件原本或機密文件。

三、舉行聽證會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

四、其他與受調查要求之有關機關或人民協商後,雙方合意之方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之方法。
第四十六條之七
政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主張行政特權或以其屬憲法保障獨立職權事項之範圍而拒絕時,應由該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首長,將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公開聲明並函送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對前項之聲明,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不接受時,雙方應先進行協商。政府機關拒絕協商或經協商未獲共識仍拒絕調查之要求時,立法院得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絕調查者為相關處置。

對於前項處置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並得以聲請書敘明爭議之性質與經過,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美國行政特權運作實務,明定有關行政特權或政府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爭議處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受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之有關機關或人民,除有正當理由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同意者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受要求調閱文件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前二項文件或資料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致未能提供原本或複本時,有關機關或人民應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後提供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得逕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
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受前項要求時,應即提供。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修正為文件複本、參考資料,其提供並規定應於五日內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機密文件應有專人保管。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為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及專業人員親自查閱。

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可查閱文件之人員,並明確有關抄錄文件程序,以兼顧調查工作進行及保密需求。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得經決議後,視其身分為或併為下列之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有關機關或人民有前項所定拒絕履行調查要求或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之情形,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陳述仍有隱匿、不實者,得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前項規定對有關機關或人民,處以罰鍰前,應定期限命其以書面陳述意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有關機關或人民陳述意見或放棄陳述意見後,仍認有處以罰鍰之必要時,應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並經院會議決後,始得處罰之。
前項處罰案,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對有關機關或人民之罰鍰處分,應以立法院名義為之;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住、居地地方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酌增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法本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時,其相關追究其責任之處置與應行之程序及救濟。

二、罰鍰之額度,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監察院對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不實說明者之罰鍰。
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認調查目的已達時,得終結調查程序,並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製作調查報告書,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後,得予公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重要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調查報告書、中間報告之製作、提出程序及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依據。
第四十八條之二
除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外,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書提出前,有關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除調查委員會之成立外,不得交付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