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小組,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權之行使,於必要時,得就特定事項,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協助調查之;其組織及運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經院會或委員會決議得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而自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後,對上開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為補充,明定立法院對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可行使調查權,調查方法包含提供參考資料、文件調閱、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其中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須經院會決議始得為之。由於調查權之行使,為立法院行使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為期發揮其輔助功能,爰將現行條文院會設立調閱委員會及委員會設立調閱專案小組予以修正為「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範。

三、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有關特殊例外情形,即有委任本院委員以外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得組成「特別調查委員會」,並須制定特別法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查權之行使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名稱、委員、調查事項與目的、調查方法,應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但調查小組之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舉行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設立時期及其設立時應議決之事項。

二、調查方法為調閱文件原本或以聽證會要求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須經院會決議,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調查小組對上開事項應提報院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委員,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之席次比例限期推派。但每黨團至少一席,逾期視為棄權。推派後並得由黨團變更之。調查小組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全體擔任或互選之。但全院委員會所設調查小組之委員,比照調查委員會產生方式推派或變更。

前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最多不得超過十五席,均應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

調查委員會及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各該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各該委員會依第一項方式遞補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變更,如累計超過設立時二分之一者,調查程序視同終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及其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任期均至調查權行使期限屆至為止,但調查小組委員,因委員會重新分配席次致未參加原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時,即應解任;其遺缺由設立調查小組之委員會之其他委員遞補。

四、第四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以其名義對外行文。

五、第五項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變更幅度過半時,不得繼續調查,以免調查成員變動頻繁,遭外界質疑。
第四十六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專業及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就相關常設委員會人員指派之;但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記錄所需工作人員及不足之專業人員,就其他單位人員指派之。必要時,並得經院長同意,以契約委任專家學者擔任顧問、專業人員協同調查。

前項顧問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有關調查事項之諮詢;專業人員協助蒐集有關資料、文件、辦理預備詢問、聽證會及研擬相關調查報告;不屬於顧問、專業人員之其他事項,由工作人員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幕僚組成及工作分配。
第四十六條之三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時,形成決定前之內部討論,對外不公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內部討論過程,對外不公開。
第四十六條之四
調查權之行使,不得逾越調查事項與目的,亦不得侵害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範圍,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略以,立法院「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賦予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事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理由「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爰明定調查權行使,不得逾越調查目的與事項,亦不得侵犯政府機關受法律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
第四十六條之五
對於調查委員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受要求之政府機關(構)、其所屬人員及其他有關之法人、團體、個人(以下簡稱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機關或人民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無本法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四十六條之六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方法:

一、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

二、要求調閱文件原本或機密文件。

三、舉行聽證會要求證人、鑑定人陳述證言或鑑定報告。

四、其他與受調查要求之有關機關或人民協商後,雙方合意之方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權行使之方法。
第四十六條之七
政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主張行政特權或以其屬憲法保障獨立職權事項之範圍而拒絕時,應由該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首長,將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公開聲明並函送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

對前項之聲明,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不接受時,雙方應先進行協商。政府機關拒絕協商或經協商未獲共識仍拒絕調查之要求時,立法院得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對拒絕調查者為相關處置。

對於前項處置不服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政府機關所屬最高上級機關並得以聲請書敘明爭議之性質與經過,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五號解釋及美國行政特權運作實務,明定有關行政特權或政府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爭議處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受要求提供文件複本、參考資料之有關機關或人民,除有正當理由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同意者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受要求調閱文件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文件之政府機關(構),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前二項文件或資料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致未能提供原本或複本時,有關機關或人民應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後提供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亦得逕向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要求提供該文件之複本。
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受前項要求時,應即提供。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文件修正為文件複本、參考資料,其提供並規定應於五日內為之。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機密文件應有專人保管。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為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所調閱文件之原本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之文件,限由各該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及專業人員親自查閱。

前項文件,不得攜離查閱場所。但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議同意並向保管人員登記姓名、時間及內容,切結負保密責任者,得重點抄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可查閱文件之人員,並明確有關抄錄文件程序,以兼顧調查工作進行及保密需求。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本法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其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得經決議後,視其身分為或併為下列之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有關機關或人民有前項所定拒絕履行調查要求或提供、陳述有隱匿、不實之情形,並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命其限期履行或提供、陳述仍有隱匿、不實者,得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前項規定對有關機關或人民,處以罰鍰前,應定期限命其以書面陳述意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有關機關或人民陳述意見或放棄陳述意見後,仍認有處以罰鍰之必要時,應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並經院會議決後,始得處罰之。
前項處罰案,程序委員會應即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對有關機關或人民之罰鍰處分,應以立法院名義為之;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受處分者住、居地地方法院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不受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酌增有關機關或人民無法本所定事由或其他經召集委員同意之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時,其相關追究其責任之處置與應行之程序及救濟。

二、罰鍰之額度,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監察院對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不實說明者之罰鍰。
第四十八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認調查目的已達時,得終結調查程序,並於調查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製作調查報告書,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必要時得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報中間報告;提報後,院會或委員會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查報告書及中間報告,經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後,得予公開。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提出之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重要依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關調查報告書、中間報告之製作、提出程序及調查報告書應作為院會或委員會處理相關議案或行使職權之依據。
第四十八條之二
除調查委員會之設立外,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書提出前,有關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事項之處理或進行,除調查委員會之成立外,不得交付黨團協商。
第四十八條之三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或保管人員對調查之進行所涉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除經議決為告發犯罪或聽證會已公開者,不得對外揭露。

調查報告書或中間報告提出後,屬應秘密或不公開之事項者,仍不得對外揭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及其例外。
第八章
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八五號解釋,調查權行使之主要方法除了文件調閱權之外,還有聽證會,爰增訂本章規範。
第四十八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舉行聽證會;得就調查事項公開徵求有關之證人及相關資料。

聽證會,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出席,以召集委員為主席。

不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於聽證會時得列席旁聽;必要時,並得以證人之身分受邀列席聽證會陳述證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召集委員為主席及聽證會得徵求有關之證人、相關資料,必要時,非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所屬委員並得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證言。
第四十八條之五
聽證會主席應本中立公平立場主持聽證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許可發言、陳述或詢問。

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 ,禁止發言、陳述或詢問。

三、證人、鑑定人全部缺席時,逕行宣告聽證會延期。

四、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中止聽證會。

五、對有妨礙聽證會進行而情節重大者,命其退場。

六、為順利進行聽證會,對出席委員及證人、鑑定人為發問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七、其他使聽證會順利進行及維持聽證會秩序之必要措施。

聽證會進行時,輪由其詢問之委員,經主席唱名三次仍不在場者,視為棄權。

主席於聽證會進行中所為處置,出席委員有異議時,由主席逕為裁定,不得再行異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主席之職權。
第四十八條之六
聽證會應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間擇時進行。但不得於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舉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舉行之時間。
第四十八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立法院院區專屬之聽證會議室舉行。

前項會議室應設主席及出席委員席、旁聽委員席、證人及鑑定人席、輔佐人席、專業及工作人員席、記錄人員席、旁聽席、記者席及其他必要之席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應於立法院區專屬之會議室舉行及其應有席位之布置。
第四十八條之八
公開之聽證會得申請旁聽;其旁聽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旁聽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四十八條之九
聽證會之採訪方式、影音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採訪規則之授權依據及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會時,不得進入會場採訪。
第四十八條之十
舉行聽證會前,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為先行準備,得至遲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日期、地點,接受預備詢問。

前項預備詢問,由調查委員會召集委員指派所屬專業及工作人員為之。必要時,由召集委員或其指派之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委員主持。受詢問人對預備詢問應詳實答復,並於詢問紀錄中簽名。

詢問紀錄,至遲應於聽證會前一日提供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參考。

預備詢問不公開,其進行方式、程序、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舉行聽證會前得行預備詢問之授權依據及其有關事項。
第四十八條之十一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應年滿二十歲並具行為能力。

聽證會證人、鑑定人之名單,應於聽證會通知書發出前,由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人、鑑定人應具之資格及名單之產生時點。
第四十八條之十二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要求證人、鑑定人列席聽證會時,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於聽證日十日前送達之:

一、調查事項及目的。

二、證人、鑑定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會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程序。

五、作證或鑑定事項。

六、有關之權力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一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或鑑定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前項十日前送達之規定,於情況急迫時,得縮短為五日。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對未更動之證人、鑑定人,得由主席於會議中面告證人、鑑定人下次聽證會舉行日期,視為已送達,不受前項十日前送達通知書之限制。但仍應於會議前發出通知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通知書應載明事項及其送達相關事項。
第四十八條之十三
聽證會中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及聽證會進行之程序、方式,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應於聽證日前一日,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分別決定之。但經出席委員親自簽名同意時,得於聽證會開始前互調詢問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應依個案繁簡程度及出席委員、證人、鑑定人之人數決定其相關進行事項。
第四十八條之十四
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並即時轉播。聽證會有涉及行政特權或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事項者,應依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

公開聽證會進行中,有涉及個人隱私或證人、鑑定人依其他法令就其職務上、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事項者,主席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裁定改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公開為原則,並規範秘密或不公開方式舉行之時機。
第四十八條之十五
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者,與會者對於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前項應秘密及不公開之事項,由主席於聽證會開始時宣示之,並得於聽證會進行中隨時補充宣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舉行時之保密義務。
第四十八條之十六
聽證會之進行,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主席宣告聽證會開始,說明調查事項及目的。

二、主席宣示聽證會發言、陳述或詢問之順序、時間分配、進行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證人、鑑定人就作證、鑑定事項為陳述;或由證人就作證事項為對質。

四、出席委員就證人、鑑定人陳述為詢問。

五、聽證會中出席委員、列席證人、鑑定人之發言、陳述或詢問均畢或聽證會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宣告該場次聽證會散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進行之程序。
第四十八條之十七
證人之輔佐人於聽證會中,應徵得主席同意後始得發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輔佐人發言之時機。
第四十八條之十八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助陳述,並以朗讀或經主席同意之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證人、鑑定人得提出資料或其他物件代替、輔佐陳述。
第四十八條之十九
聽證會,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並作成聽證會紀錄,除秘密會議及不公開事項外,於調查程序終結後刊登公報。

前項紀錄應包括聽證會名稱、日期、時間、地點、主席姓名、出席委員與證人、鑑定人之姓名;主席之發言、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出席委員之詢問與證人、鑑定人之答復、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等。

證人、鑑定人提出之資料或其他物件之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或以發還本人或原管理機關為適當者,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點或特徵後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聽證會紀錄之作成與其應包括事項及例外。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移列至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移列至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三。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相關內容已移列至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七十五條之一
對受聘為調查委員會、調查小組之顧問、專業人員,或接受預備詢問、列席聽證會之證人或鑑定人,得酌發報酬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調查權章之增列,增訂有關人員報酬及相關費用支給標準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