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盧秀燕等26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證券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自民國102年起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調整證券交易稅稅率。

二、增訂第二項,將證券交易稅稅率由現行固定之千分之三,改採彈性浮動稅率,授權主管機關衡平總體市場情況,機動調整證券交易稅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三。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第一項但書增訂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