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天財 Sra Kacaw等23人 101/10/12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編列計畫型補助款,以協助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體育。

二、原住民族就業、衛生、醫療、社會福利。

三、原住民族經濟及產業發展、土地開發利用。

四、原住民族地區住宅改善、公共建設。

五、原住民族地區飲水設施、水利交通。

六、都市原住民之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事項。

七、其他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均衡發展之相關計畫。

中央對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應全額補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精神,為加強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基礎建設,縮短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差距,爰提案增訂中央對有關原住民族及原住民族地區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所需經費應由計劃相關之主管機關編列之,原則上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預算編列機關,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該法律定之。

三、由於「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中央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對其計畫型補助款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常影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推動計畫之意願,為改善原住民族地區各項建設,爰增訂第二項,以促使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公所積極提出計畫及建設。
第三十條之二
中央應編列一般性補助款,以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及維持所需經費。

前項經費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住民族地區之需要,統籌編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原住民族地區自有財源短缺,為協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行政維持,明定中央應補助原住民族地區一般性補助款。

三、明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統籌編列所需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