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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及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每公升零售價格百分之一點五。
行政院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一年後,實施汽車燃料使用費隨油徵收政策。
交通主管機關應針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免徵牌照稅之各款交通工具,亦準用免徵汽車燃料稅使用費訂定管理辦法。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交通主管機關應於本條第二項施行後六個月內,針對符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各款大眾運輸業,因油價上漲致營運困難者,訂定相關救濟辦法。
行政院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一年後,實施汽車燃料使用費隨油徵收政策。
交通主管機關應針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免徵牌照稅之各款交通工具,亦準用免徵汽車燃料稅使用費訂定管理辦法。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交通主管機關應於本條第二項施行後六個月內,針對符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各款大眾運輸業,因油價上漲致營運困難者,訂定相關救濟辦法。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