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貴敏等45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限制之。
前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公司如經核定為營運總部時,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研發創新需要充足的資金和鼓勵。爰建議修正條文以提供產業研發之誘因,並避免行政機關逕自設限,以達促進產業創新之效,爰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我國為淺碟型經濟體制,國內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深。鑑於企業募資不易,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供研發之用而不受國際經濟變更之影響,爰規範企業在實收資本額範圍內之保留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之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國民或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在其研發成本範圍內,免課所得稅。
前項所得如為股票時,以該股票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為其收益年度;納稅義務人所應申報之所得則為前開收益扣除該智慧財產權之研發成本後之金額,納稅義務人並應於前開股票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本條之研發成本如無法證明其數額時,以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之增訂係為鼓勵研發創新,國人如因研發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而有收益時,在該智慧財產權研發成本之範圍內,免課所得稅。例如:A公司花費100萬元之研發成本而取得智慧財產權,如A公司因該智慧財產權而有1,000萬元之收益,則A公司享有100萬元之免稅額,而僅就其餘900萬元所得課稅。

三、本條第二項之增訂係考量如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

四、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係考量國人如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之處理方式(即: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條之一
為因應國際經濟情勢變化,促進國內產業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下,公司投資於製造業、策略性服務業或文化創意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之本國籍員工時,得就下列租稅優惠擇一適用:
一、公司就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投資計畫完成之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公司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自增僱當年度起,連續三年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經濟景氣指數、策略性服務業與文化創意產業之範圍、投資額、增僱員工之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茲為因應嚴峻之國際經濟情勢,鼓勵投資並創造就業機會,以強化經濟成長動力並吸引外資來台投資,爰訂定本條文。

三、本條第一項之抵減率係參考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美國推動就業回國法草案,擬訂定抵減率。

四、至於本租稅優惠條文之經濟景氣指數、適用之產業別、投資額、增僱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經認定為營運總部之公司,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地理位置優越,與中國大陸簽訂ECFA後,如能搭配適當之獎勵措施,實有吸引企業在台設置營運總部之條件,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為鼓勵企業來台投資並在台設置營運總部進行全球性之布局與營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使其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之管理服務、研發、權利金所得及海外股利匯回之所得免稅。

三、鑑於全球產業競爭日趨嚴峻,考量企業國際競爭力與營運規劃之自主性,爰明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營運總部之公司,其保留盈餘不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利企業成長發展並對抗風險。

四、另鑑於我國鄰近地區如香港、新加坡等,其營運總部的股利匯出均無須扣繳,為爭取外資來台設立營運總部,爰提供營運總部免除股利匯出之扣繳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為鼓勵員工參與新興產業之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新興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另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並將其資金挹注於國內新興事業,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且未適用其他法律提供之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並依該創業投資事業實際投入新興事業之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比例,自持有之第四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第一項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產業之範圍、輔導、協助,暨第三項稅額抵減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之創投事業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刪除後,創投資金來源驟減,連帶影響新創事業資金之募集。創投是推動新興產業發展的火車頭,如缺乏創投資金資助,則新興產業發展亦會受限。台灣的產業架構又是以中小企業為主體,更是需要創投的資金投入及專業諮詢引導。

二、為提昇人才投入新興產業之誘因以促進新興產業之發展,比照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分紅認股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三、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階段之稅負抵減不致損害國庫稅收,又參酌我國目前正面臨產業轉型與新興產業發展之際,正需創投事業投入資金以協助發展,故提供創投事業之法人股東投資抵減,以租稅優惠鼓勵創投事業之必要。惟為避免有心人士藉短期投資創投事業行避稅之實,爰規定持股需達三年以上始得享有租稅優惠。

四、創業投資事業及新興事業之認定及規範,明定由行政院為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之一外,自公布日施行;第二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惟其中新增第二十之一條之施行期間,因需考量經濟情勢之指數,爰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