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麗環等40人 101/10/05 提案版本
第三十四條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立法說明
因食品廣告現無事前審核之機制,且廣播電視法與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性質相似,條文文字應儘量一致為宜,爰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