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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但超過法定最低稅率所徵收入,其用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由行政院訂定調高徵收率之用途並據以劃分歸屬。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在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十九,應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在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徵起收入減除百分之一作為稽徵及查緝經費後之百分之八十分配各該縣。其餘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立法說明
為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以因應五都成立,建請將本條第2項所得稅總收入提撥百分之六調整為百分之十,理由如下:
一、目前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劃法修正草案,係依97.6.4獲各地方政府初步共識版本擬定修正條文,該共識版本當初是以北、高兩直轄市、原臺北縣準直轄市及22縣市為規劃設計,惟當時規劃之3都現已增加為5都,本條應配合修正。
二、前揭獲共識之版本因配合勞健保補助經費改由中央負擔之政策,中央支出將增加304億元,爰將原釋出所得稅10%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調減為6%,雖減少285億元,因地方不再負擔勞健保補助經費,實質可支配財源由963億元增加至982億元,計增加19億元,基於原規劃三都增加為五都,地方可支配財源卻僅增加19億元,且直轄市歲出規模、經費負擔遠大於縣市,獲配之計畫型補助相對減少許多,僅增加19億元顯然不敷五都之需求。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均須在穩健的財政基礎上推動各項市政建設,敬請中央擴大釋出財源分配予地方,將原擬釋出所得稅收入6%調高為10%。
一、目前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劃法修正草案,係依97.6.4獲各地方政府初步共識版本擬定修正條文,該共識版本當初是以北、高兩直轄市、原臺北縣準直轄市及22縣市為規劃設計,惟當時規劃之3都現已增加為5都,本條應配合修正。
二、前揭獲共識之版本因配合勞健保補助經費改由中央負擔之政策,中央支出將增加304億元,爰將原釋出所得稅10%作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調減為6%,雖減少285億元,因地方不再負擔勞健保補助經費,實質可支配財源由963億元增加至982億元,計增加19億元,基於原規劃三都增加為五都,地方可支配財源卻僅增加19億元,且直轄市歲出規模、經費負擔遠大於縣市,獲配之計畫型補助相對減少許多,僅增加19億元顯然不敷五都之需求。
三、鑑於各地方政府均須在穩健的財政基礎上推動各項市政建設,敬請中央擴大釋出財源分配予地方,將原擬釋出所得稅收入6%調高為10%。
第十一條
(刪除)
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七、九八五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按下列方式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按公式分配(以下簡稱按公式分配總額),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1.優先彌補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併入各該縣計算。
2.依本目之一設算分配後之賸餘款項,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基本建設需求情形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按公式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應參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財政努力及績效分配;其指標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二、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總額百分之六,用以彌補分配年度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差短金額。如有不足,得以第三項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如有賸餘,經扣除應歸還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墊支款項後,於以後年度加入前款按公式分配總額分配:
(一)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九十四年度至九十六年度(以下簡稱基準年期)中,各年度中央普通統籌分配稅款與一般性補助款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其中縣所轄鄉(鎮、市)於基準年期獲配之上述款項併入各該縣計算。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以下簡稱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同法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以下簡稱改制之直轄市)之差短金額:指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加計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後之合計數,較依下列公式算定之數額之短少金額:
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之保障數額=一七、九八五x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或改制之直轄市前一年底之轄區內人口數。
(三)二以上縣、市合併為一縣時之差短金額:指合併後各該縣依前款設算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算獲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之合計數,較合併前三年度各該縣、市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一般性補助款合計數平均值之短少金額。但合併係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以內者,僅列計本法修正後之年度。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緊急及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之稅收分成調整影響數,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各該地方政府遺產及贈與稅、菸酒稅及土地增值稅等收入增減數;其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因中央相關法令制(訂)定或修正致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款項減少者,於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核算差短金額時,應納入計算。
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款與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及前項地方政府應負擔款項減少數等之核計方式,應於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定之。
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努力開闢自治財源致提高其財政自主程度者,於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訂定財政努力及績效之指標及計算方式時,應納入考量。
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比率及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依據行政院財劃法版本明定準用直轄市之縣及改制之直轄市係以15,887×人口數為財源保障之計算基礎,其中15,887係按前高雄市94至96年每人平均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金額設算,該數值距今多年,且查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獲配中央財源已增加為17,985元,基於本財劃法修正案,係採「只增不減」政策,將造成保障高雄市採17,985元標準,其他部分直轄市仍延用15,887元計算之不公平現象。故為落實公平原則及,倘無法採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獲配財源20,628元或臺南市之20,899元為財源保障基礎,至少應以高雄市17,985元為標準,以免再次擴大五都獲配財源差距。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由各立法層級政府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辦理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分擔之。
改制之直轄市或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應提出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對於前項業務承接及支出移轉計畫應專案專款全額撥付相關經費款項。於行政院核定實施或地方政府承接業務前,得暫緩撥付因業務移撥而增加撥付之款項,或將該等款項撥交中央供相關業務機關繼續執行。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前三項規定負擔應負擔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暫停撥付其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補助款,或以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分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縣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款扣減抵充之;必要時,並得扣減其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理由如下:
1.我國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該政策經費需求龐大,倘以「國民基本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將造成地方財政無法負荷情形,財劃法勢必立即再面臨修法困境。
2.因中央立法致增加地方政府經費負擔,衍生之財政困境,將無法課責地方,即無法落實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
3.為落實「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規定(原財劃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增修本條第四、五項文字理由如下:
1.財劃法修正案旨在建立地方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強調權與錢的下放,以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更可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
2.各地方政府承接中央業務或移轉計畫,如「國立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業務移轉」等政策,中央應詳實核算該計畫內各業務移撥項目所需經費,業務與經費一併移撥,避免政策執行之延滯,不宜由各地方政府於原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支應。
1.我國即將實施「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該政策經費需求龐大,倘以「國民基本教育」屬地方自治事項,而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將造成地方財政無法負荷情形,財劃法勢必立即再面臨修法困境。
2.因中央立法致增加地方政府經費負擔,衍生之財政困境,將無法課責地方,即無法落實地方財政自我負責精神。
3.為落實「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規定(原財劃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二、增修本條第四、五項文字理由如下:
1.財劃法修正案旨在建立地方財政自主自律與自我負責之精神,強調權與錢的下放,以落實地方自治的精神,更可提昇政府的施政效率。
2.各地方政府承接中央業務或移轉計畫,如「國立學校改隸及私立學校教育督導權業務移轉」等政策,中央應詳實核算該計畫內各業務移撥項目所需經費,業務與經費一併移撥,避免政策執行之延滯,不宜由各地方政府於原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