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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士葆等22人 101/09/2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及大眾運輸發展維運所需經費,得隨實加油費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得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大眾運輸業車輛或其他營業車輛、使用多種能源為動力之車輛,得視大眾運輸發展維運及營業之需要,經交通及建設部核定減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稽徵費率、範圍、程序、減免、徵收期間及分配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及建設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公平性、節約能源、簡化稽徵程序等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恢復隨油徵收,有效透過「以價制量」之機制,達到節約能源、環境保護並改善交通之目的。

二、有鑑於政府財政困窘,許多規劃中之大眾運輸系統之維運發展皆難以如期推動,又多數都市大眾運輸系統普遍不盡完備,爰明定將「大眾運輸發展維運」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俾有效解決大眾運輸系統維運發展之財源問題。

三、明定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得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另為避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影響油價上揚,而間接造成大眾運輸業及其他交通事業營運發生困難,爰明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大眾運輸業車輛或其他營業車輛、使用多種能源為動力之車輛,得視大眾運輸發展維運及營業之需要,經交通及建設部核定減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修訂原交通部為交通及建設部。

五、本條文修訂後,現行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其規範顯有欠明確、妥適,交通及建設部應儘速予以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