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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執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
一、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執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全民健保強制納保的除外規定,因此有關全民健保納保權益之「退保」與「停保」規定,同為民眾權利保障的重要規範,應於本法明文規範,是以增修本條第二項,將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得辦理停保所規定之之保險對象於本項明文規範之。
二、為考量第四類被保險人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期間特殊情狀,其本人若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且未能充分享有近用健保就醫選擇權益,長期強制納保徒增加其家庭保費負擔,恐不盡情理,爰增列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准予選擇辦理停保。
二、為考量第四類被保險人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期間特殊情狀,其本人若無力負擔健保費用,且未能充分享有近用健保就醫選擇權益,長期強制納保徒增加其家庭保費負擔,恐不盡情理,爰增列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准予選擇辦理停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