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10/2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陳其邁等21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丁守中等20人 101/10/26 提案版本
羅淑蕾等20人 101/11/09 提案版本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立法說明
依據我國法規政策來臺就學之非本國籍學生,應有合乎健康人權之醫療保障,並不因國籍、地區有所差異。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經許可得來臺就學之大陸地區人民,領有在臺灣地區得停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就學滿六個月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推動全民健康保險,不分貧富、階級與族群,均享公平醫療照顧,而深獲國際肯定。台灣許多醫療機構與診所,僅得憑健保卡方可掛號與看病,且只要在台領有居留證且居留滿六個月之外籍人士,或是有固定雇主之外籍受僱者,即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經許可來臺就學之大陸人民卻被排除在外,遭受歧視性差別待遇,實有違普世價值且不利兩岸關係之改善與提升我國國際之聲望。

三、若因現行法令之限制,使得大陸地區學生如感染法定傳染疾病而無法順利就醫時,恐使我國防疫安全網出現漏洞。

四、目前,以產業科技研究和學術科技研究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可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原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部分原因,係為了解決我國部分學校逐漸招生不足之困境;若將其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因經許可得來臺就學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其總量控制,且將有利於我國教育產業之發展。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滿一定期間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
立法說明
就目前我國二代健保財務收支狀況來看,年支出逾5,000億元,推估其保險收支累計餘絀最快至民國107年即發生財務赤字。然而,行政院基於醫療人權為由,提案將陸生與外籍生等其他非本國籍學生一併納列全民健保的對象範圍,並規劃以第六類身分加保,每個月健保費1,249元,其中陸生自付749元,全民須負擔500元,雖不致於發生立即性健保財務壓力,但卻存有健保費的「收取公平性」與「負擔對稱性」的疑慮。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
(三)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二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於被保險人類別中,將「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增列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

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七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七、第七類:
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滿一定期間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不論是陸生、外籍生還是僑生等非本國籍學生雖均有其醫療人權,然而在我國健保財務緊絀的情況下,其居留期間的醫療資源權責歸屬,理應回歸我國健保新制的社會保險精神,將停留求學擴延成居留就學的基礎,調整原本擁有國民身份才能享有健保福利資源的匡限,才能減縮健保費的「收取公平性」疑慮。

二、在社會保險制度設計中,只要負起保費繳交的責任,自然應當享有其應有的權利,而學生身份係整個地位價值風險結構中較低社會風險負擔者,其健保費繳交比例應有其一定參照關聯,行政院若將陸生、外籍生、僑生等非本國籍學生與所謂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一起歸併納入於第六類對象範圍,其自行負擔60%的健保費,就健保費的「負擔對稱性」而言,顯與現實不盡相符。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應全額負擔保險費。
八、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立法說明
一、明定「依法經許可來臺就學,並領有停留證明文件滿六個月之非本國籍在學學生」之被保險人應全額負擔保險費。

二、本條文原第一項第七款,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八款。

三、因應本修正案將原第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調整為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本條文配合修正,將條文中原「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改為「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但依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以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者,應自付全額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全民健保之保險費係國家為確保全民健保制度之運作,對於被保險人因全民健保之受益而收取之費用,為被保險人公法上給付之一種,為推行全民健保,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包含被保險人自付額、投保單位之負擔額及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額,固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保之意旨,然其額數比例之訂定,係屬立法裁量事項,並須合於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不同類別之被保險人之自付額及負擔、補助額應為妥適之立法裁量。

二、鑑於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我國國民均強制納入保險,為顧及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能力及冀期全民健保之永續經營,基於社會連帶暨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針對保險費之收取比例本得有不同之設計。

三、考量健保財務狀況日益惡化且為秉持公平合理性,故對於取得我國居留證明之外籍人士自應得做不同處理,要求其全額自付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爰修正第七款。

四、新移民配偶仍得依眷屬身分加保,不因本法修正而受影響。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八、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被保險人保費的收取及負擔應採準國民待遇原則以妥適辦理。
立法說明
鑑於健保費的「收取公平性」與「負擔對稱性」係確保全民健保新制永續營運之重要基石,應將這些陸生、僑生、外籍生等非本國籍學生於健保新制中重新規範並作出不同處理,建請另增新設第七類予以納列,同時衡平醫療人權及健保財務間的政策抉擇,對於這些居留就學的非本國籍學生,應採準國民待遇原則妥適辦理該非本國籍學生健保費之收取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