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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麗環等44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五十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立法說明
鑒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勞工請假規則,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請一星期及五日產假,雇主不得拒絕。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有失保障懷孕勞工之美意及鼓勵生育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