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2/12/20 三讀版本
李應元等31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2/10/28 經濟委員會
蔡煌瑯等16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楊應雄等40人 101/12/14 提案版本
楊曜等24人 101/12/21 提案版本
陳雪生等18人 102/03/29 提案版本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民國八十一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繳價,辦理相關程序;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人民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應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離島地區因實施戰地政務,人民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雖經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手續繁瑣,或因歷經數十載,原始資料佚失,加上相關法限制,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反遭民眾怨聲載道,其中以購回價格,最具爭議,益以軍管時期徵(收)購民地,大都象徵性補償,價額偏低,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建議修正戰地政務終止當年,即民國8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準,但徵(收)購之價額如高於81年度公告地價,則從高辦理,貼近民意期待且符合公平原則(形同原價購回)。

二、再查政府立法旨在救濟軍管時期私有土地遭不當徵(收)購,還地於民,繫屬收回權限,不宜因相關法令競合而妨礙其權益,鑑於都市計畫變更等經常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益於落實還地於民美意,爰建議修正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限制。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購回土地,經審查合格通知後,需於三十日內繳價,否則視為放棄,此一失權效之規定過於嚴苛,嚴重損害人民權益,爰刪除之,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四、原條文第項規定遭軍方佔用返還申請期間將於今(一百零一)年六月三日屆滿,參照第一項規定,擬延長申請時效為五年,爰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五、原條文第六項之土地未規定得依法申請之對象且適用情況、比照辦理之法令均不明確,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修正通過)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澎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占用或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或占有;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歸還土地或恢復占有;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本項回復請求之權利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歸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經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於解嚴後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事實上已廢棄使用或土地已移撥他機關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並應賠償該所有權人之損失。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暨無償占用之賠償計算標準應由市價計算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說明
金門、馬祖之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該土地之返還規定,以及所受損失應予合理賠償,已維社會公義。損失賠償之計算標準,應以市價計算。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公有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日起算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立法說明
一、離島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之期間與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強制徵收、價購或徵購之情形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

二、為落實還地於民,現行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惟事實上,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尚未檢討或清查完畢,部分民眾自無得購回,遂有將期限訂於本條文修正後一年內必須全數公告之必要。

三、另為使民眾有更充裕之時間處理,修正延長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為申購期。

四、復因公有土地之處分尚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致許多民眾申購後,產權迄今甚至無法移轉,有違立法之主旨,自應排除其限制。

五、為使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在申請及受理之期限能更有彈性,爰增訂第九條第三項,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的時間。

六、有關於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今雖一年的申請返還期已屆滿,惟迄今還有民眾因故尚未提升申請。為保障其權益,修正延長期限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自民國三十八年迄今,金門、馬祖、澎湖地區私有土地,因軍事原因、戰地政務及其他因素,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所有權人者,視為不當得利,應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撤銷登記並依法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經訴訟程序敗訴者亦同。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經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於解嚴後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事實上已廢棄使用或土地已移撥他機關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適用本條規定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立法說明
一、公有土地之處分尚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與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產生競合,民眾申購後,所有權迄今仍無法移轉,有違立法意旨,自應排除。

二、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雖立法還地於民,然申請購回與返還之手續繁瑣,政府空有良法美意無法落實;為平息民怨,彰顯政府轉型正義,爰予修正。

三、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為配合政策需要,地方政務實屬軍事管制,造成政府取得民間土地程序衍生諸多爭議。為維護澎湖地區民眾權益,爰修正條文,比照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相關民間取回土地之規定。解嚴後土地由原管理機關移撥他機關使用者,亦同。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不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被占用或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或占有;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歸還土地或回復占有;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本項回復請求之權利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都市計畫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歸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於戒嚴時期經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土地,於解嚴後管理機關已無使用、事實上已廢棄使用或土地已移撥他機關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適用本條規定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立法說明
一、戒嚴時期國防部等政府單位,基於國家高權大量徵收、價購或徵購離島地區民間土地,造成諸多土地爭議,而系爭土地於解嚴後多數移撥他機關使用,亦或未依原徵收、價購或徵購目的使用。

二、因公有土地之處分尚受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國有財產法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產生競合,民眾申購後,所有權迄今仍無法移轉,有違立法意旨,自應排除。

三、離島地區於戒嚴時期與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區域內之私有土地遭軍方占用、逕行登記者屢見不鮮,嚴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為保障離島地區民眾權益,特於現行條文增訂適用規定。

四、依內政部101年2月26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259號函送「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為落實此一決議,連江縣政府雖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受理「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惟該決議適用範圍除未及已登記公有土地,對「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期間提出申請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仍非不得提出異議或訴訟。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條文:

1.為期「視為所有人」亦得適用本條文有關土地購回規定,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增訂「視為所有人」以為配合。

2.按金門、馬祖地區之土地為軍方或地方政府占用或登記為所有人者,原條文或金馬安輔條例均限制以戰地政務實施期間始得請求返還,經查戰地政務始於民國45年,惟軍方或地方政府進駐馬祖早於民國38年間,爰修正第四項條文,土地歸還起始日期向前延伸至民國38年以符合實際情形。

3.金門、馬祖地區土地為軍方或地方政府占用或登記為所有人者,其因有償徵收或價購而取得者,依本法尚得請求返還或購回,至於非因有償徵收而取得者,無論其原因為何,均應予以返還以維人民權益。爰修正第四項為「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登記為公有者」均應返還。

4.馬祖地區既得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視為所有人規定請求辦理登記事宜。茲為避免辦理期間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復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提出異議或訴訟,亦為修正第四項之理由;因依修正內容,對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土地固得請求返還外,對「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期間提出申請之土地所有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使經由異議或訴訟取得土地,其亦須依本條文辦理歸還。為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異議或訴訟既無實益,本諸「舉重明輕」原則,亦不應提出異議或訴訟。

5.為期公共利益考量,對於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雖可不予歸還,惟仍應依法辦理價購或租用,以維土地所有人權益。

6.對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適用期間提出申請,惟經地政機關駁回或於「視為所有人」土地總登記公告前,經訴訟程序敗訴致登記為公有土地者,土地所有人亦得申請歸還以求公允。

7.為落實本條文第四項增修內容,爰增修第五項,土地歸還及價購或租用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關於得請求喪失權利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之期間,限制其請求前之期間以五年為限,係以符合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期限,並顧及政府之財政負擔,至於請求後之期間則不受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