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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2/05/10
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本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方式,修正為公民複決方式,爰於第二項配合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基於主權在民及人民保留之憲法原理,凡有涉及國家主權行使現狀之變更或消滅等情事時,例如部分或全部國家權力之讓渡或拋棄,人民應有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力,並依該結果定其效力,爰增訂第六款。
三、本法除於第三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又於本條第五項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因其職權範圍模糊,造成疊床架屋、程序繁複及權責不清之弊病。又鑒於中央及地方選舉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足堪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工作,爰將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基於主權在民及人民保留之憲法原理,凡有涉及國家主權行使現狀之變更或消滅等情事時,例如部分或全部國家權力之讓渡或拋棄,人民應有表達同意與否之權力,並依該結果定其效力,爰增訂第六款。
三、本法除於第三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又於本條第五項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因其職權範圍模糊,造成疊床架屋、程序繁複及權責不清之弊病。又鑒於中央及地方選舉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合議制機關,足堪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審議工作,爰將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之規定予以刪除。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項目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地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預算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五條性及本法第五章,在主管機關間之外,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造成組織疊床架屋,程序繁瑣且權責不明。同時該委員會組織成員雖經司法院釋字645解釋,98年修正為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但仍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行政機關仍有絕對提名權力,立法院不得干涉,有違權力分立及主權在民之原則。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公民投票由選舉委員會主管,選舉委員會均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並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較符合主權在民之原則,實無設立公民審議委員會之必要,爰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法律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案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投適用對象中,第二款「立法原則之創制」,人民「僅能」針對「立法原則」作公投,而非對法律實質條文進行公投,此設計有違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之規定。
二、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係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公投依修憲程序,而非僅限「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故應配合憲法保障人民公民權之意旨,修正增列憲法修正案之創制亦得提請公投。
另,人民公投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創制,若約束其仍須回歸憲法修正程序;則可能發生人民修憲創制案經立法院修憲落實後,須再經人民二次公投複決,而出現兩次公投結果不盡相同之風險。更將實質弱化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有違人民主權原則,失去公投意在補足代議制不足之原意。故應配合憲法修正案創制權之增列,一併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其中投資案之同意與否應取得民意支持,不可放任行政權率然為之,因此刪除不得提案公投之限制。
三、現行公投法另加上「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設計,依第六章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並由請總統任命之;可以決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意謂著人民連署後,是否能成案,仍須視由政黨比例組成的審議委員會決定,形成太上委員會,爰提案刪除。
二、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係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公投依修憲程序,而非僅限「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故應配合憲法保障人民公民權之意旨,修正增列憲法修正案之創制亦得提請公投。
另,人民公投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創制,若約束其仍須回歸憲法修正程序;則可能發生人民修憲創制案經立法院修憲落實後,須再經人民二次公投複決,而出現兩次公投結果不盡相同之風險。更將實質弱化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有違人民主權原則,失去公投意在補足代議制不足之原意。故應配合憲法修正案創制權之增列,一併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現行條文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其中投資案之同意與否應取得民意支持,不可放任行政權率然為之,因此刪除不得提案公投之限制。
三、現行公投法另加上「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設計,依第六章規定,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並由請總統任命之;可以決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意謂著人民連署後,是否能成案,仍須視由政黨比例組成的審議委員會決定,形成太上委員會,爰提案刪除。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立法說明
一、依據憲法第二條國民主權之規定,公民投票乃國民參政權之重要管道,且可補充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民投票乃人民憲法之權利,立法院應就公民投票程序事項積極立法,以便人民具體實踐該項權利。然立法院卻怠於該項立法義務數十年,又藉由公民投票立法過程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事項又多所限制,甚至剝奪人民就某些國家事項行使公民投票的權利,乃代理人逾越人民授權,以間接民主架空國民主權內涵,實已違反立法裁量的界限,屬立法權之濫用。
二、依照現代憲法之理論,人民之制憲權成為「主權在民」理念所衍生之天賦人權,與生俱來;既無待於憲法之規定與保障,亦非憲法之所能限制與剝奪;抑且,因制憲權是憲法所由制定之權力泉源,其位階高於憲法;從而憲法條文,向無規定如何制憲,以及限制制憲之規定,制憲之公投權亦非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能賦予或禁止。況且,立法院於第五屆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已就我國修憲程序作出重大修正,立法院通過之修憲條文必須交由公民投票複決,顯見公民投票乃憲法修正之最後決定者,舉輕以明重,實無限制人民不得就憲法原則行使創制權之理。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就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規定,未就該事項之重要性與法位階妥為排序,爰修正排列順序,並增列第二款「憲法原則之創制」,如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所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固有比較法之參考價值,然實踐上公民投票應為國家事務最後之決定者,且基於公民投票自我負責之原理,如果人民就政府之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之決定有所不滿,並且該事項能通過公民票決,斷無以法律預先限制該等事項不得公投之理,爰刪除該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且違反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設計應刪除之,理由如下:
(一)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有關公民投票事務,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地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依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五章之規定,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形成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二)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公民投票具有彌補立法機關專斷與失職,落實主權在民精神之功能,其議題之審議應避免由政黨壟斷與操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等同立法院政黨生態之複製,是將間接代議政治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嚴重違反公民投票基本精神,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應刪除。
二、依照現代憲法之理論,人民之制憲權成為「主權在民」理念所衍生之天賦人權,與生俱來;既無待於憲法之規定與保障,亦非憲法之所能限制與剝奪;抑且,因制憲權是憲法所由制定之權力泉源,其位階高於憲法;從而憲法條文,向無規定如何制憲,以及限制制憲之規定,制憲之公投權亦非憲法或一般法律所能賦予或禁止。況且,立法院於第五屆通過之憲法修正條文已就我國修憲程序作出重大修正,立法院通過之修憲條文必須交由公民投票複決,顯見公民投票乃憲法修正之最後決定者,舉輕以明重,實無限制人民不得就憲法原則行使創制權之理。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就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規定,未就該事項之重要性與法位階妥為排序,爰修正排列順序,並增列第二款「憲法原則之創制」,如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所示。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固有比較法之參考價值,然實踐上公民投票應為國家事務最後之決定者,且基於公民投票自我負責之原理,如果人民就政府之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之決定有所不滿,並且該事項能通過公民票決,斷無以法律預先限制該等事項不得公投之理,爰刪除該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且違反公民投票直接民權之設計應刪除之,理由如下:
(一)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有關公民投票事務,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各地選舉委員會負責辦理,依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五章之規定,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形成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二)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公民投票具有彌補立法機關專斷與失職,落實主權在民精神之功能,其議題之審議應避免由政黨壟斷與操縱。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其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等同立法院政黨生態之複製,是將間接代議政治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嚴重違反公民投票基本精神,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定應刪除。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二、然而,現今所有的公投都要經過「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把關,決定了公投是否成案,惟這個讓多數憲政學者和專家稱為「委任公投」、「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違憲機關,讓民主人士譏為「公投法的殺手」。再者,將要邁入民主先進國家的台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更是成為一大阻礙。
三、再以ECFA公投為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完全無視人民要求公投的訴求,竟以各種技術性枝節的理由,審查公投提案內容,「四度」駁回人民要求ECFA進行公投的訴求。由此顯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儼然成為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太上皇機關。
四、這樣一個公審會,等於是讓門檻已經過高公投法,更徹底成為了「不準公投法」,公審會凌駕人民, 凌駕憲法保障的「複決權」,讓人民無法行使直接民權,故應予以刪除本條文第五項。
二、然而,現今所有的公投都要經過「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把關,決定了公投是否成案,惟這個讓多數憲政學者和專家稱為「委任公投」、「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違憲機關,讓民主人士譏為「公投法的殺手」。再者,將要邁入民主先進國家的台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更是成為一大阻礙。
三、再以ECFA公投為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完全無視人民要求公投的訴求,竟以各種技術性枝節的理由,審查公投提案內容,「四度」駁回人民要求ECFA進行公投的訴求。由此顯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儼然成為限制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的太上皇機關。
四、這樣一個公審會,等於是讓門檻已經過高公投法,更徹底成為了「不準公投法」,公審會凌駕人民, 凌駕憲法保障的「複決權」,讓人民無法行使直接民權,故應予以刪除本條文第五項。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兩者間業務分工規定未盡明確,為求事權統一起見,爰將公民投票事務全部歸由中央或地方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另鑒於以往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期間,曾經發生地方政府人員配合意願不佳之情事,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受調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另鑒於以往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期間,曾經發生地方政府人員配合意願不佳之情事,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受調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提案、連署、投票之審查機關,兩者分工業務並不明確。為求事權之統一,爰將公民投票事務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則明訂全國性公投由中央選舉委會辦理,地方公投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本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一、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國之趨勢,至今已有一百六十二國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又依據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顯然,依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原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解釋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應解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選舉權最晚應於年滿二十歲時賦予之,且憲法一百三十六條對創制、複決另有規定,故將公民投票法之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並無違憲之虞。
三、迂衡世界各國之人民投票權利,不乏有規範不同層級選舉,訂有不同年齡限制之前例。例如,義大利將人民選舉眾議員及參議員之投票年齡訂有不同之規定。又如同德國,各邦對投票年齡亦有不同之規定,如下薩克森邦、北萊茵邦等五邦,邦內選舉之投票年齡,即低於德國境內其它邦之規定。顯然,一國之投票年齡,可有更彈性之規定,得依據不同性質之投票,進行更合宜的規範。
二、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又依據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顯然,依憲法為國家基本大法原則,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解釋為最低限度之保障。故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應解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選舉權最晚應於年滿二十歲時賦予之,且憲法一百三十六條對創制、複決另有規定,故將公民投票法之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並無違憲之虞。
三、迂衡世界各國之人民投票權利,不乏有規範不同層級選舉,訂有不同年齡限制之前例。例如,義大利將人民選舉眾議員及參議員之投票年齡訂有不同之規定。又如同德國,各邦對投票年齡亦有不同之規定,如下薩克森邦、北萊茵邦等五邦,邦內選舉之投票年齡,即低於德國境內其它邦之規定。顯然,一國之投票年齡,可有更彈性之規定,得依據不同性質之投票,進行更合宜的規範。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立法說明
一、目前將國民的投票權年齡限制為二十歲的國家僅剩日本和台灣。世界上絕大多數的國家皆陸續的將投票年齡從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甚至尼加拉瓜、奧地利、阿根廷、巴西、蘇格蘭等已下降至十六歲。
二、我國青少年滿十八歲便需盡納稅、服兵役義務,在刑法上更須為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遲至二十歲才有公民投票權,權利與義務並不相當,致使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之間的青少年,須盡義務卻無法享受投票權利。為避免權利義務不對稱情形長期存在,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
二、我國青少年滿十八歲便需盡納稅、服兵役義務,在刑法上更須為行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遲至二十歲才有公民投票權,權利與義務並不相當,致使介於十八歲至二十歲之間的青少年,須盡義務卻無法享受投票權利。為避免權利義務不對稱情形長期存在,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由二十歲降為十八歲。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公民投票程序
立法說明
本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本節名未修正。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除另有規定外」等字,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向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配合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修正第三項。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三條之修正,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提案人名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及其應附具文件等規定,移列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應達一百人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並經建議修正提案內容而不同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並經建議修正而不同意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並經建議修正提案內容而不同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並經建議修正而不同意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影響民主政治之管道,讓社會中多元價值均有表達機會,且提案合於規定者,尚須於法定期間內達到連署門檻,始能成立公民投票案,故提案門檻不宜過高,爰參照美國加州、阿拉斯加州之規定,將提案人數修正為100人。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故不受本條提案程序之規範。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於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之困惑,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俾利民眾據以遵循。
另鑒於國內審查公民投票提案實務顯示,公民投票提案易遭審查機關以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抽象理由駁回,爰明定審查機關擬以上述理由駁回提案之前,應先向提案人具體建議修正內容,如提案人不同意配合修正,始得駁回其提案。
同上理由,審查機關如認公民投票提案內容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時,亦應本於專業立場,先行建議其修正內容,俟提案人不同意後再予駁回,以利人民迅速順利行使公投權利,並避免無謂行政訟累。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故不受本條提案程序之規範。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不同等問題,將造成人民於發動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時無所適從之困惑,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俾利民眾據以遵循。
另鑒於國內審查公民投票提案實務顯示,公民投票提案易遭審查機關以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抽象理由駁回,爰明定審查機關擬以上述理由駁回提案之前,應先向提案人具體建議修正內容,如提案人不同意配合修正,始得駁回其提案。
同上理由,審查機關如認公民投票提案內容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時,亦應本於專業立場,先行建議其修正內容,俟提案人不同意後再予駁回,以利人民迅速順利行使公投權利,並避免無謂行政訟累。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功能本在於提供人民政治參與的管道之一,讓社會多元意見能夠有所表達,因此其提案門檻本不宜過高。現行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最近一次總統大選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以最近一次總統大選(2012年)的總選舉人數一千八百萬人為例,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需達到九萬人提案才能成案,有門檻過高之虞。若門檻過低,恐將造成公民投票浮濫,增加審查與社會成本。因此,爰將現行提案門檻千分之五規定,修正為千分之一(約一萬八千人)。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程序與其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等問題,將造成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無所適從,影響民眾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同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第二項修正中央選舉委員會為提案收受與審查機關。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甚多重複、牴觸之處。包括公投提案收件之審核機關不同、受理公投審程序與其間不同、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等問題,將造成公民投票與相關機關受理審核作業無所適從,影響民眾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將上開規定併入第二項至第六項,以資明確。同時,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刪除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第二項修正中央選舉委員會為提案收受與審查機關。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改為中選會收受公民投票之提案。
二、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目前約為一千六百萬人)之萬分之一,以實現直接民權。
二、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目前約為一千六百萬人)之萬分之一,以實現直接民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的千分之五以上,而達到提案人數之後,還必須有連署人數達到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數百分之五以上,此種限制已經讓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非常的困難。
二、透過與瑞士的創制複決權比較,便可對我國公投法門檻過高一目了然。根據瑞士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與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修改原則的創制,甚至於憲法全部修改,只需有十萬人提案便可以要求創制複決,而瑞士此項規定,依據其現有的具投票權的人計算,也不過約佔其有投票權人百分之二點二而已。我國公投法的規定,提案人數經審查後,還需經過連署,分兩階段進行,事實上是對於要行使創制、複決權之提案人過重的負擔。
三、或許有人會認為應該要達到一定的提案人數之後才可以進行連署,避免動輒公投。此乃忽略了公投的議題設定作用—讓社會上被現有代議民主政治忽略的議題,提升到公共論壇。實際上如果不能夠達到一定的連署人數,其會自動消失,根本不需要先具有一定提案人數才可以連署。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提案人數限制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甚多規定重複、牴觸,適用上有重大窒礙難行:
(一)收件審核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為收件及審核機關,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並為形式之審查,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者收件審核規定不同。
(二)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期間並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將提案送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由主管機關據以准駁,二者發生扞格。
(三)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立法機關為六個月、行政機關為三個月,時間不同。
(四)通知連署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與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牴觸。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扞格之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
二、透過與瑞士的創制複決權比較,便可對我國公投法門檻過高一目了然。根據瑞士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與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對於憲法修改原則的創制,甚至於憲法全部修改,只需有十萬人提案便可以要求創制複決,而瑞士此項規定,依據其現有的具投票權的人計算,也不過約佔其有投票權人百分之二點二而已。我國公投法的規定,提案人數經審查後,還需經過連署,分兩階段進行,事實上是對於要行使創制、複決權之提案人過重的負擔。
三、或許有人會認為應該要達到一定的提案人數之後才可以進行連署,避免動輒公投。此乃忽略了公投的議題設定作用—讓社會上被現有代議民主政治忽略的議題,提升到公共論壇。實際上如果不能夠達到一定的連署人數,其會自動消失,根本不需要先具有一定提案人數才可以連署。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提案人數限制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有甚多規定重複、牴觸,適用上有重大窒礙難行:
(一)收件審核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為收件及審核機關,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並為形式之審查,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者收件審核規定不同。
(二)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期間並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將提案送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由主管機關據以准駁,二者發生扞格。
(三)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立法機關為六個月、行政機關為三個月,時間不同。
(四)通知連署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與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牴觸。
五、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現行條文第十條與第十四條相關規定扞格之處有修正之必要,以免適用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刪除現行條文。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提案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提案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公民投票案提出後至通知連署之期間內,提案人或有因為情事變遷,而有撤回修正重行提出之需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二、考量公民投票案提出後至通知連署之期間內,提案人或有因為情事變遷,而有撤回修正重行提出之需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限制規定予以刪除。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撤回提案之連署人數限制之規定亦應予以刪除。
二、提案人撤回提案之事由不一,不應以其撤回限制其於三年內不得再提案之權利,況修正條文既已刪除提案人數之限制,只要非原提案人即可重行提案,則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制「原」提案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之時間限制亦不具實益,爰刪除之。
二、提案人撤回提案之事由不一,不應以其撤回限制其於三年內不得再提案之權利,況修正條文既已刪除提案人數之限制,只要非原提案人即可重行提案,則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制「原」提案人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之時間限制亦不具實益,爰刪除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乃提供人民直接有效參與民主政治之管道,社會上各種價值均有表達之機會,連署最低人數不宜規定過高。鑒於現行規定之門檻人數(約90萬)確有過高之虞,參照美國與瑞士公投實務作法,爰將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一(約18萬人)。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之,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案,不受本條連署程序之規範。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但應附具之文件,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件影本,以減輕對連署人民不必要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對提案人未於規定期限領取或提出連署名冊者,即課予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民投票案之處罰,法理上未臻妥適,爰予刪除之。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應交由公民複決之,屬於強制性公民投票案,不受本條連署程序之規範。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方式等規定移列,但應附具之文件,修正為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件影本,以減輕對連署人民不必要之限制。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對提案人未於規定期限領取或提出連署名冊者,即課予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民投票案之處罰,法理上未臻妥適,爰予刪除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最近一次總數,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十條之修正,爰將公民投票連署門檻由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一。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等規定移列至本項。
二、增列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有關連署名冊之填寫等規定移列至本項。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降低公民投票連署人數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約為二十四萬人),以實現直接民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根據現行條文第二項的規定,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換句話說,無論創制或複決,提案人皆僅有六個月的連署期間。在複決的情況,因為是對既有的法律案、政策、或者修憲條文進行複決,理論上要發動複決的人需要向其他人民說服的期間不需要那麼長,或許六個月便足夠。但是在創制的情況,因為是屬新的議題,可能是被多數國民忽略,卻是對整體國民發展非常重要的議題,此時要在六個月內,說服並要求其連署實際上難度高許多。
二、本席參考前述瑞士聯邦憲法,對於憲法修正案的創制人數規定在十八個月內可以連署,認為現行條文對於連署時間的限制過嚴。爰配合第十條第二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順序之修正以及該事項之重要性,修正連署時間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予以刪除。
二、本席參考前述瑞士聯邦憲法,對於憲法修正案的創制人數規定在十八個月內可以連署,認為現行條文對於連署時間的限制過嚴。爰配合第十條第二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順序之修正以及該事項之重要性,修正連署時間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將提案人數限制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予以刪除。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連署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高門檻之障礙的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而且對於公投連署門檻之不合理障礙,造成違憲及剝奪人民的基本權利,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門檻降為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禁止行政機關主動辦理任何形式公民投票,不僅與世界各國辦理公投之經驗不符,且違反民主政治運作原理,爰予刪除。
二、本條禁止行政機關主動辦理任何形式公民投票,不僅與世界各國辦理公投之經驗不符,且違反民主政治運作原理,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此為辦理諮詢性公投禁止條款,倘若行政機關辦理,據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諮詢性公民投票為行政權之範圍,提供行政機關施政之參考,無須限制。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限制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表面似為限制行政機關,實則乃對於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間接限制,尤其當行政機關與其他國家不同機關之間產生重大之政治爭議時,竟無法交由人民作最後之仲裁,有時將使該爭議陷入僵局,反不利於政府之運作,亦有違國民主權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行政院應於主權讓渡書面協定或文書簽署後三日內,公告其內容十日,並於公告期滿後七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及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三個月內辦理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投票案之辦理,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行政院應於主權讓渡書面協定或文書簽署後三日內,公告其內容十日,並於公告期滿後七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及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三個月內辦理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投票案之辦理,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程序。
三、為辦理涉及國家主權變動協議之複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公民投票案之辦理程序。
二、配合2005年6月10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程序。
三、為辦理涉及國家主權變動協議之複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公民投票案之辦理程序。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業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交中選會審查。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應刪除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案人數限制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亦應予以刪除。
三、主管機關對於提案之審查未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依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即逕予駁回,本席等認為該項各款規定非公民投票之重要內涵,僅為形式要件,應允許提案人為補正,爰修正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略作文字修正、整併後,移列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提案人數限制規定之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亦應予以刪除。
三、主管機關對於提案之審查未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依照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即逕予駁回,本席等認為該項各款規定非公民投票之重要內涵,僅為形式要件,應允許提案人為補正,爰修正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規定,略作文字修正、整併後,移列本條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數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
二、修正全國性公民投票人民連署及其審核程序規定,並並配合第十條之修正,與提案及其審核程序作配套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條之修正,修正全國性人民公民投票連署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增列。
賦予行政機關提案權,並規定否決後之提案,於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賦予行政機關提案權,並規定否決後之提案,於二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行政機關雖然擁有公共政策事項之決策權,惟或因議題之重要性,有讓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或基於政治審慎考量,凝聚高度共識之需要,行政機關應得針對重大政策事項舉行公民投票,此乃實施公投國家慣見之作法,爰將本條修正為行政院得經立法院同意後提出公民投票案。
二、行政機關雖然擁有公共政策事項之決策權,惟或因議題之重要性,有讓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或基於政治審慎考量,凝聚高度共識之需要,行政機關應得針對重大政策事項舉行公民投票,此乃實施公投國家慣見之作法,爰將本條修正為行政院得經立法院同意後提出公民投票案。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立法院對重大政策提案發動權;況且,立法院提「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投,將侵犯行政權,有違憲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其職權第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本法第十六條超越憲法規定之外,賦予立法院得提案交付公民投票之職權,不但有擴權之嫌,且逾越憲法所定立法權之分際。
二、政策釐訂本屬行政權限,不屬立法權範圍,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奪行政權之空間,且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平衡,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三、從比較法上來看,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國家並不少見,有些具有法律基礎、有些則無,但主要都是涉及加入國際組織,尤其是歐洲共同體、或歐洲共同市場、或者是要加入國際條約,例如加入歐元的馬茲垂克條約等等,這些涉及國家主權移轉的行為,應該由公民投票來決定,但在比較法上來看,有權提案的並不限於國會,還包括總統。如果認為人民是解決行政立法兩權爭議的最佳仲裁人,那不應該獨厚立法院,而將行政院與總統的公投提案權加以排除。
四、關於國會的公民投票提案權,比較值得考慮的,倒是應該考慮公投具有少數保護的性質,也就是對於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案,可以考慮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從比較法上來看,這樣的設計並不會受到濫用,因為即使是少數的國會議員,如果動輒提議一個不為多數人民所支持的法律案交付公投,那麼少數黨要尋求連任前途堪慮。但是由於有少數異議權的存在,將迫使國會的議事走向共識民主或妥協民主,也就是必須考慮少數交付公投的可能性,而不是一味的行使多數暴力。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而不及於法律背後的政策是否妥當,因此少數異議權仍然有引入的價值,如果要避免國會少數異議權過度干擾行政權的運作,則可以規定少數異議權僅及於國會多數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及於重大政策,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條文。
五、為考慮法之安定性,前述國會少數異議權既經賦予交付公票提案權加以保障,並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應規定就同一事項再提出,應待新的國會議員選舉之後方能為之,緣修正如第二項之規定。
二、政策釐訂本屬行政權限,不屬立法權範圍,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奪行政權之空間,且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平衡,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三、從比較法上來看,國會擁有公民投票提案權的國家並不少見,有些具有法律基礎、有些則無,但主要都是涉及加入國際組織,尤其是歐洲共同體、或歐洲共同市場、或者是要加入國際條約,例如加入歐元的馬茲垂克條約等等,這些涉及國家主權移轉的行為,應該由公民投票來決定,但在比較法上來看,有權提案的並不限於國會,還包括總統。如果認為人民是解決行政立法兩權爭議的最佳仲裁人,那不應該獨厚立法院,而將行政院與總統的公投提案權加以排除。
四、關於國會的公民投票提案權,比較值得考慮的,倒是應該考慮公投具有少數保護的性質,也就是對於立法院制定的法律案,可以考慮仿效丹麥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國會議員提議,便可以交付公投,作為少數制衡多數暴力的利器。從比較法上來看,這樣的設計並不會受到濫用,因為即使是少數的國會議員,如果動輒提議一個不為多數人民所支持的法律案交付公投,那麼少數黨要尋求連任前途堪慮。但是由於有少數異議權的存在,將迫使國會的議事走向共識民主或妥協民主,也就是必須考慮少數交付公投的可能性,而不是一味的行使多數暴力。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多數的立法雖然有申請大法官釋憲的權利,不過大法官釋憲僅及於法律是否合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而不及於法律背後的政策是否妥當,因此少數異議權仍然有引入的價值,如果要避免國會少數異議權過度干擾行政權的運作,則可以規定少數異議權僅及於國會多數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及於重大政策,爰將現行條文修正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條文。
五、為考慮法之安定性,前述國會少數異議權既經賦予交付公票提案權加以保障,並經公民投票否決之後,為考慮法之安定性,應規定就同一事項再提出,應待新的國會議員選舉之後方能為之,緣修正如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就協商前之授權及協商後簽訂條約或協議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分離而治,互不隸屬,此為我國全體國民之共識。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放棄以武力併吞我國,除打壓我國國際參與、佈署數千枚導彈武力威脅,更制定「反分裂國家法」,將併吞我國法制化。中國之文攻武嚇,為我國主權獨立與完整之最大危害。
三、鑑於我國與中國關係特殊,為確保我國主權不受中國侵犯,凝聚國人對兩國往來政策之共識,我國擬與中國之政治協商,應獲得高度民意支持,不得侵犯我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四、凡涉及與中國之政治協商,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應於事前,經公民投票通過取得授權;而條約或協議締結後,亦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生效力。
二、中華民國(臺灣)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分離而治,互不隸屬,此為我國全體國民之共識。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從未放棄以武力併吞我國,除打壓我國國際參與、佈署數千枚導彈武力威脅,更制定「反分裂國家法」,將併吞我國法制化。中國之文攻武嚇,為我國主權獨立與完整之最大危害。
三、鑑於我國與中國關係特殊,為確保我國主權不受中國侵犯,凝聚國人對兩國往來政策之共識,我國擬與中國之政治協商,應獲得高度民意支持,不得侵犯我國主權,亦不得違背我國人民之意願。
四、凡涉及與中國之政治協商,內容涉及國家安全,應於事前,經公民投票通過取得授權;而條約或協議締結後,亦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生效力。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與人民連署發動之公民投票,程序規定應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其應排除適用之相關條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鑒於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與人民連署發動之公民投票,程序規定應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其應排除適用之相關條文。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二○○四年總統大選期間,陳水扁總統根據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兩項公投議題,於總統選舉投票日同日舉行,引發在野陣營及部分學者質疑該項公投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公投違法,甚至引為選舉訴訟之理由。
二、本席等認為,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辦,可以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以美國為例,設有公投制度的27個州,全部允許公投與大選同時舉辦,無一例外,甚至其中大多數州規定公投「只能」和大選同時舉辦。此原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得」考慮將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立法意旨。
三、惟本條第一項所謂「防禦性公投」,從文意解釋出發,防衛性公投乃預防國家主權被改變的公投,因此其行使的時機不以國家發生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為限。若要以公投對內凝聚全民共識,對外表達國民意志,避免中華民國憲政民主基本秩序受到外力威脅而改變,自然必須防微杜漸。而能夠改變國家主權的外力,並不一定限於武力,在國際政治上,強權以他國主權做為利益交換的籌碼,並不罕見。我國處境特殊,尤其是兩岸的關係曖昧不清,國際上暫時不能接受我國片面宣告法律上的(de jure)獨立,但並不否認台灣實質上(de facto)的獨立,這便是所謂的「現狀」(status quo)。但「維持現狀」究竟所指為何,也不是一句「台灣不獨、大陸不武」所能道盡。做為這個國家的主人,全體公民應該有機會表白何謂現狀,而不是任由第三人來定義。因此防衛性公投這個條文可以解釋為是在維持國民主權的前提之下,對於受到外力威脅,有可能改變國家主權之虞的情況或事件,由總統依其政治裁量便決定提交全民公投。
四、有些人認為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來自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緊急權,甚至質疑防衛性公投條文的規定是否與憲法規定總統緊急權的規定相符。此種見解並不正確,誠如馬英九總統於台北市市長任內所言,若國家真正遭受武力攻擊的危險迫在眉睫,此時應該進行的是全面應戰,根本沒有時間進行公投。此時也確實應該依憲法規定的方式,發佈緊急命令,甚至宣佈戒嚴。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規定,應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的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為基礎。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為防止外力威脅,改變國家主權,當然是國家安全事項。固然總統不能直接以憲法規定為基礎限制基本人權,但交付人民公投乃落實國民主權的一種方式,並未限制基本人權,況且有公民投票法的規定為基礎,其合憲性與合法性更不容懷疑。由於總統有義務捍衛國家主權,因此立法上由總統依據其政治裁量,決定就何種攸關國家事項交付公投亦堪稱妥當。
五、綜上所述,總統依據本條之授權,將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國性公投事項之例外規定之「特別公投」事項,自不受前述「普通公投」事項需遵守同法第十八條預先公告、舉行辯論等相關程序之限制,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須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至六個月期限內舉行之限制。至於是否得與全國性公投同日舉行,如前述說明乃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基於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等考量,盡可能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非強制規定,則無違反與否的問題,本條第一項由總統交付之公投亦無必然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理。惟現行法立法過程極為倉促,囿於政治力之拉扯,法條文字規定不夠明確,為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本席等認為,公投與大選同日舉辦,可以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以美國為例,設有公投制度的27個州,全部允許公投與大選同時舉辦,無一例外,甚至其中大多數州規定公投「只能」和大選同時舉辦。此原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得」考慮將公民投票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立法意旨。
三、惟本條第一項所謂「防禦性公投」,從文意解釋出發,防衛性公投乃預防國家主權被改變的公投,因此其行使的時機不以國家發生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為限。若要以公投對內凝聚全民共識,對外表達國民意志,避免中華民國憲政民主基本秩序受到外力威脅而改變,自然必須防微杜漸。而能夠改變國家主權的外力,並不一定限於武力,在國際政治上,強權以他國主權做為利益交換的籌碼,並不罕見。我國處境特殊,尤其是兩岸的關係曖昧不清,國際上暫時不能接受我國片面宣告法律上的(de jure)獨立,但並不否認台灣實質上(de facto)的獨立,這便是所謂的「現狀」(status quo)。但「維持現狀」究竟所指為何,也不是一句「台灣不獨、大陸不武」所能道盡。做為這個國家的主人,全體公民應該有機會表白何謂現狀,而不是任由第三人來定義。因此防衛性公投這個條文可以解釋為是在維持國民主權的前提之下,對於受到外力威脅,有可能改變國家主權之虞的情況或事件,由總統依其政治裁量便決定提交全民公投。
四、有些人認為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來自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緊急權,甚至質疑防衛性公投條文的規定是否與憲法規定總統緊急權的規定相符。此種見解並不正確,誠如馬英九總統於台北市市長任內所言,若國家真正遭受武力攻擊的危險迫在眉睫,此時應該進行的是全面應戰,根本沒有時間進行公投。此時也確實應該依憲法規定的方式,發佈緊急命令,甚至宣佈戒嚴。總統提交人民進行防衛性公投的權限規定,應是以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的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為基礎。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為防止外力威脅,改變國家主權,當然是國家安全事項。固然總統不能直接以憲法規定為基礎限制基本人權,但交付人民公投乃落實國民主權的一種方式,並未限制基本人權,況且有公民投票法的規定為基礎,其合憲性與合法性更不容懷疑。由於總統有義務捍衛國家主權,因此立法上由總統依據其政治裁量,決定就何種攸關國家事項交付公投亦堪稱妥當。
五、綜上所述,總統依據本條之授權,將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乃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全國性公投事項之例外規定之「特別公投」事項,自不受前述「普通公投」事項需遵守同法第十八條預先公告、舉行辯論等相關程序之限制,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須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一至六個月期限內舉行之限制。至於是否得與全國性公投同日舉行,如前述說明乃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基於便利選民參與,節省經費,提高投票率等考量,盡可能將公投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既非強制規定,則無違反與否的問題,本條第一項由總統交付之公投亦無必然不能與全國性選舉同日舉行之理。惟現行法立法過程極為倉促,囿於政治力之拉扯,法條文字規定不夠明確,為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三項「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贅字,其餘未予修正。
二、刪除第三項「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贅字,其餘未予修正。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電腦網路為傳播政府資訊之最有效管道,爰增訂公民投票公報應於電腦網路公開之規定。
二、鑒於電腦網路為傳播政府資訊之最有效管道,爰增訂公民投票公報應於電腦網路公開之規定。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增列重要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實現創制或複決之目的,即應停止進行投票;另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爰將自治條例刪除。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增列重要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實現創制或複決之目的,即應停止進行投票;另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規定,爰將自治條例刪除。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一、在場喧擾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係選舉人名冊編造有關規定,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為公聽會之舉辦有關規定,皆不屬準用該法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之一、」等字,並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配合其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三、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同日辦理時,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係選舉人名冊編造有關規定,同法第五十條之一為公聽會之舉辦有關規定,皆不屬準用該法事項,爰刪除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之一、」等字,並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配合其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三、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同日辦理時,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爰酌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列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爰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例外情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其條次已有變更,爰修正刪除毋須準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地方性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本節名未修正。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公民投票結果
立法說明
本章名未修正。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章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本章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章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定,送議會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第六章
罰 則
罰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本條爰予刪除。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公民投票訴訟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公民投票辦理期間之規定,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二十四條公民投票辦理期間之規定,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五、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二、明定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及查核更正。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交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第二點。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第二點。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地方性公民投票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提案與連署人數門檻,讓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二、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提案與連署人數門檻,讓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規範為宜。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地方自治,尊重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降低地方公投提案及連署門檻,由現行提案人數達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改為千分之一。連署人數則由現行百分之五,修改成百分之一。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立法說明
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門檻之限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公民投票之程序中止、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之募集等準用全國性公投票程序之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二、增列公民投票之程序中止、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之募集等準用全國性公投票程序之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增列提案及連署人數、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自行規定。
二、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增列提案及連署人數、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自行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基於目前全國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只有少數幾個縣(市)訂立,許多縣(市)議會遲遲未制訂自治條例,嚴重剝奪地方公民行使公民投票之權利。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規定,取消由直轄市、縣(市)制訂地方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明定地方公民投票提案之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明定地方公民投票提案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其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二、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提案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函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其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二、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案提案審查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第二十九條之二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鄉(鎮、市)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案連署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第二十九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次新增。明定有關地方公民投票連署審查之規定。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二、增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
第二十九條之四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地方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地方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次新增。配合第二十九條文之修正。
二、為加強公民投票內容之宣傳,並讓正反意見得於電視媒體上進行辯論,以形成公共論壇,明定舉辦意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有關事宜。
二、為加強公民投票內容之宣傳,並讓正反意見得於電視媒體上進行辯論,以形成公共論壇,明定舉辦意見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有關事宜。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通過之規定門檻過高,容易發生民意遭扭曲之弊病,過去舉行之六次公投案件,皆因投票人數未達選舉人總數一半而遭否決,爰予修正降低,但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主權變動案之複決,有效同意票數須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始為通過,以昭慎重。
二、現行條文對於公民投票案通過之規定門檻過高,容易發生民意遭扭曲之弊病,過去舉行之六次公投案件,皆因投票人數未達選舉人總數一半而遭否決,爰予修正降低,但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主權變動案之複決,有效同意票數須達選舉人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始為通過,以昭慎重。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公民投票案,有效同意票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說明
降低公民投票通過門檻,以改進現行規定扭曲民意之缺失。
復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明定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通過門檻,為有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爰配合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創制及複決應為相同門檻。
復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明定憲法修正案之複決通過門檻,為有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爰配合規定憲法修正案之創制及複決應為相同門檻。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須投票人數達有投票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門檻過高,易產生扭曲民意之弊,爰修正其計算方式,以利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另依 總統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通過門檻特別規定。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立法說明
在代議政治之外,人民經由創制、複決(公民投票)行使直接民權,有助於提升政治參與、表達多元社會的不同意見、增加政治體系的開放性、提升政治決策的品質。因此,從審議民主的角度出發,公民投票的制度設計應該要反映政治參與權的平等、公平以及透明。這也正是我國憲法設計直接民主與間接民主相互補充支援,以落實民主政治即民意政治的規範意旨。然而目前公民投票法投票門檻與同意門檻,是現行代議政治的既得利益者用來攔阻直接民主的不當設計,爰修正之。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對於投票結果通過的高門檻障礙之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二、鑑於本法的立法初衷原為憲法所賦予人民創制複決的公民投票權。意即「對人」或「對事」的直接民權,此制度不僅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
三、惟本法於2003年通過後,當中對於投票結果通過的高門檻障礙之制度設計,反而阻礙人民落實直接民權的可能,完全不符合民主國家的精神。故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事項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前項第二款法律提案之審議,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事項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前項第二款法律提案之審議,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條第二項公民投票票事項之排列順序,故於本條將其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順序對換。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屆期不連續之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即不予繼續審議。為免行政院於最後會期始將法律提案提送立法院,發生立法院能否於下屆第一會期繼續處理之爭議,爰增定第二項規定,排除屆期不連續審議原則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五、條次變更。
一款及第二款之順序對換。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屆期不連續之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即不予繼續審議。為免行政院於最後會期始將法律提案提送立法院,發生立法院能否於下屆第一會期繼續處理之爭議,爰增定第二項規定,排除屆期不連續審議原則之適用。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五、條次變更。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確認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一、有關法律、自治法規修正或制定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確認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立法說明
內容與第二條條文內容抵觸,修正說明見於第二條部分。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關於公民投票事項排列順序之修正,並調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與本條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文字不一致,爰作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本法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大政策可經創制或複決,此項規定頗為模糊,何謂重大政策,如何認定恐怕會徒生困擾。實際上只要能夠跨過連署門檻的案件,便有相當多數的人民認為係重大政策,有公投決定的價值。但問題是,重大政策創制複決之後,其效力為何,現行條文第三項只是單純規定,有關重大政策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此項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又若政府不按創制、複決的內容為必要之處置,應該有何法律效果,實不得而知。或許論者會認為此乃法律人杞人憂天,因為在民主時代,既然人民表示對重大政策的意見,有關機關不可能漠視。直接的漠視固然不可能,間接的漠視或採取迂迴處置,是否真正符合公民投票內容所要求,仍不無疑問。對此之爭議要如何解決,更是欠缺規定。本席等認為,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以示負責。
二、本法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重大政策可經創制或複決,此項規定頗為模糊,何謂重大政策,如何認定恐怕會徒生困擾。實際上只要能夠跨過連署門檻的案件,便有相當多數的人民認為係重大政策,有公投決定的價值。但問題是,重大政策創制複決之後,其效力為何,現行條文第三項只是單純規定,有關重大政策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此項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又若政府不按創制、複決的內容為必要之處置,應該有何法律效果,實不得而知。或許論者會認為此乃法律人杞人憂天,因為在民主時代,既然人民表示對重大政策的意見,有關機關不可能漠視。直接的漠視固然不可能,間接的漠視或採取迂迴處置,是否真正符合公民投票內容所要求,仍不無疑問。對此之爭議要如何解決,更是欠缺規定。本席等認為,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以示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用語,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用語,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是否針對同一或類似議題再度進行公民投票,宜任由民眾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始與公民投票主權在民精神相契合,爰刪除本條限制重行提出公民投票之規定。
二、是否針對同一或類似議題再度進行公民投票,宜任由民眾本於自主意志決定,始與公民投票主權在民精神相契合,爰刪除本條限制重行提出公民投票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為尊重憲法保障之公民投票權利,回歸民主程序,爰刪除現行公民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提出公投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交中選會認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關於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權責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之。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設計頗受各界爭議。根據公投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此項規定恐有侵犯行政權,尤其是總統的任命權之虞,根據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任免權屬於典型的行政權,除非憲法另有規定,否則立法權不能侵害總統對文武官員的任命權,固然為了保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中立性,避免被特定黨派控制,而影響人民公民投票權的行使,立法院可規定公投審議委員的消極資格或積極資格,或進一步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中屬於同一黨派成員不能超過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等等,甚至禁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參與黨團活動,這些都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硬性規定其委員的組成由各黨團依席次比例推薦,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則有侵犯總統任命權之虞。為了避免此項條文被認定違憲,唯一的方法便是做合憲性解釋,此時各黨團的推薦對總統並不具拘束力,但如此一來該條文的規定似乎形同具文,因此該條文連合憲性的可能空間都沒有,應屬違憲。
二、其次,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職權也是頗有疑議,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公民投票提案應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亦即審議委員會成為行政處分的決定機關,但是依照公投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公投提案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再經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而公投審議委員會認為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此種設計亂無章法,又自相矛盾。理論上提案既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其後之連署內容與提案內容並無不同,則公投提案之內容合法性何須再經過第十四條之審議程序。況且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提案的審查機關為公投審議委員會,連署後之審議機關則為主管機關,而究竟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是主管機關或公投審議委員會,顯得相當混沌未明。如果我們連結到公投救濟,此項問題變得更為嚴重,根據公投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顯然是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視為行政機關,則何以公投法第十四條又有主管機關做為審議機關,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二、其次,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職權也是頗有疑議,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公民投票提案應先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亦即審議委員會成為行政處分的決定機關,但是依照公投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公投提案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再經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而公投審議委員會認為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予以駁回。此種設計亂無章法,又自相矛盾。理論上提案既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其後之連署內容與提案內容並無不同,則公投提案之內容合法性何須再經過第十四條之審議程序。況且根據公投法第十條的規定,提案的審查機關為公投審議委員會,連署後之審議機關則為主管機關,而究竟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機關是主管機關或公投審議委員會,顯得相當混沌未明。如果我們連結到公投救濟,此項問題變得更為嚴重,根據公投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顯然是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視為行政機關,則何以公投法第十四條又有主管機關做為審議機關,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定,送議會備查。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定,送議會備查。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內所生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始有刑責之適用,恐生認定爭議,爰予刪除,以臻周延。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內所生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始有刑責之適用,恐生認定爭議,爰予刪除,以臻周延。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自投票案公告日起之不法行為,始有罰則之適用,恐生漏洞,爰予刪除,俾臻周延。
二、公民投票程序包括提案及連署等階段,現行條文規定自投票案公告日起之不法行為,始有罰則之適用,恐生漏洞,爰予刪除,俾臻周延。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募集規定,爰增定違反者之處罰。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辦事處之設立及經費募集規定,爰增定違反者之處罰。
第四十四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不得於公民投票當日從事支持或反對之宣傳活動。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明定不得於公民投票當日從事支持或反對之宣傳活動。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略予修正。
二、配合條次變更,略予修正。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地方性公投經費之募集準用全國性公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有關地方性公投經費之募集準用全國性公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增列相關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刪除)
立法說明
刪除辦理諮詢性公投之懲罰條款。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規定已經修正條文刪除,本條關於違反第十三條之處罰已失其附麗,爰刪除之。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主管機關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如公民投票案是由人民提案者,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係由地方政府發動者,則可回歸地方制度法處理,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將第二項移為第一項。
三、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由該次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地址歸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修正第一款,俾免發生競合管轄情事。
二、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如公民投票案是由人民提案者,應適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係由地方政府發動者,則可回歸地方制度法處理,爰刪除第一項規定,並將第二項移為第一項。
三、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由該次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地址歸屬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修正第一款,俾免發生競合管轄情事。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公民投票之裁決。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公民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本條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本條刪除。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五項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已經刪除,本條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名投票案,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本席等認為並無必要,理由如下:(一)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並非最終決定,仍需進行連署達一定門檻後經公民投票最後決定,此時賦予立法機關就該案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並無實益。(二)如前述,公民投票案經投票決定後乃為國民總意志之具體展現,在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際,卻賦予代議機關就該案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無非藉以干擾公民投票案之進行(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實有違公民投票制度直接民權之立法意旨。(三)行政爭訟之決定與公民投票之決定發生相矛盾時,如何處理?本項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政原理,且以立法機關介入公民投票程序事項判斷之爭議,徒然治絲益棼。
三、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對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名投票案,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本席等認為並無必要,理由如下:(一)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並非最終決定,仍需進行連署達一定門檻後經公民投票最後決定,此時賦予立法機關就該案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並無實益。(二)如前述,公民投票案經投票決定後乃為國民總意志之具體展現,在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際,卻賦予代議機關就該案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無非藉以干擾公民投票案之進行(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實有違公民投票制度直接民權之立法意旨。(三)行政爭訟之決定與公民投票之決定發生相矛盾時,如何處理?本項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政原理,且以立法機關介入公民投票程序事項判斷之爭議,徒然治絲益棼。
三、綜上所述,本席等認為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重行投票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有關重行投票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理由請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四、第四項有關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案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等字,理由請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修正,將「否決」修正為「不通過」。
四、第四項有關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之處理,增列公民投票案不通過之處理規定,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予修正。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及,內容酌予修正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之駁回以及認定連署不成立之行政行為,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利益關係人得飛躍訴願程序,直接提出行政訴訟,俾達迅速救濟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其餘內容未修正,但項次依序調整。
二、選舉委員會對於公民投票提案之駁回以及認定連署不成立之行政行為,均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利益關係人得飛躍訴願程序,直接提出行政訴訟,俾達迅速救濟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其餘內容未修正,但項次依序調整。
第八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次變更。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及方式,行政執行法已有完整規範,且由行政執行署專責,本法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及方式,行政執行法已有完整規範,且由行政執行署專責,本法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公民投票事務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以內政部為本法之擬訂機關,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公民投票主管機關,公民投票事務改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以內政部為本法之擬訂機關,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應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