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2/07/30 三讀版本
王育敏等25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1/11/02 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法律名稱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法
第一條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構)執行警察任務,特設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
立法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照案通過)
內政部為辦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業務,特設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二條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保障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障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後勤制度、警察職權行使及其他警察法制之規劃、執行。

二、警衛安全、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重大、緊急案件處理之規劃、執行。

三、協助偵查犯罪、涉外治安處理、國際警察合作及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之規劃、執行。

四、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執行。

五、警備治安、集會遊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自衛槍枝管理及民防之規劃、督導。

六、預防犯罪、檢肅組織犯罪、保護婦幼安全、失蹤人口查尋及維護社會秩序事件之規劃、督導。

七、當舖業及保全業管理之規劃、督導。

八、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整理、交通事故處理及協助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督導。

九、警察資訊作業、資(通)訊安全及鑑識科技、通訊監察之規劃、督導。

十、社會保防與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及督導。

十一、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規劃、督導。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十三、配合辦理災害整備、應變與民防有關之事項。

十四、所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察通訊、民防防情指揮管制、警察機械修理及警察廣播電臺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五、其他警政事項。

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立法說明
一、依警察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本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爰於第一項明定本署職掌事項。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貫徹本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前條指揮、監督之命令,應以書面行之;必要時,得以言詞行之。
(照案通過)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建築政策發展及建築法規之研究、建議。

二、建築規劃設計、使用管理及居住環境品質之研究發展。

三、建築公共安全及防災之研究發展。

四、建築構造及結構工程之研究發展。

五、建築生產、營造技術及工程品質之研究發展。

六、建築智慧化、環境控制及節約能源之研究發展。

七、建築設備、材料與工法之試驗研究、檢測驗證、推廣應用及測試。

八、各國建築管理制度及建築技術之引進、研究發展。

九、民間成立辦理本條具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等業務專責機構之推動及輔導。

十、其他有關建築研究發展事項。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警監;置副署長三人,職務列警監。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警監;置副署長三人,職務列警監。
立法說明
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等及員額。
(照案通過)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比照教授以上之資格聘任;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監。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監。
立法說明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等。
(照案通過)
本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五條
本署設下列內部單位,並得分科辦事:

一、業務單位: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國際組、交通組、後勤組、保防組、防治組及勤務指揮中心。

二、輔助單位:督察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統計室、資訊室及法制室。
本署設下列內部單位,並得分科辦事:

一、業務單位: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國際組、交通組、後勤組、保防組、防治組及勤務指揮中心。

二、輔助單位:督察室、公共關係室、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會計室、統計室、資訊室及法制室。
立法說明
因本署組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爰參酌基準法第二十三條,將本署之內部單位區分為業務單位及輔助單位,並明定其名稱。
(照案通過)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六條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

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五、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六、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本署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刑事警察局:執行犯罪偵防事項。

二、航空警察局:執行機場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四、鐵路警察局:執行鐵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五、各保安警察總隊: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失蹤人口查尋及安全維護事項。

六、各港務警察總隊: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

刑事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得置副首長三人,其他次級機關(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

本署次級機關(構)為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立法說明
一、考量警察組機關織規模龐大,業務繁重,基於組織彈性設立之考量,有關本署次級機關之設立,兼採列舉及概括方式訂定。

二、為執行保安、警備、警戒、警衛、治安、失蹤人口查尋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保安警察第一至第七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本署任務編組環境保護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支援警力、森林及自然保育警察大隊等整併成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三、為執行港區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本署設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四、按基準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惟本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因業務特性及勤務需要,設有副首長三人,未能適用上開規定,爰明定於第二項。

五、基於警察機關組織特殊性及因應勤務需要,有設勤務單位必要,爰明定於第三項。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署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