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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台灣家屬必須等3年後無大陸地區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時,才能處分被繼承人財產,嚴重限制台灣家屬繼承、處分遺產之時點,並導致遺產存放之金融機構以此條例為由限制台灣繼承人領取遺產。倘若台灣家屬繼承人之年歲年長,此三年之等待期將加大繼承之變數,如自然死亡,且若台灣家屬繼承人之家境困難,恐因漫長之等待期無法繼承遺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爰此,本修法將三年表示期縮短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