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岱樺等21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三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特別公課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補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自治稅捐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款,以下款次遞移。

二、為配合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增訂,爰於本條新增第五款。
第六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地方政府為執行自治事項,得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對該事務有群體責任之人,徵收專用於群體利益之特別公課。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憲法及法律並未對特別公設立有專法規範,而目前我國法制尚無法律限制地方不得課徵特別公課之明文規定,故地方政府應有權徵收特別公課,爰新增第四項以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