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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油品種類及數量,向使用者、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油品種類及數量,向使用者、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隨車徵收制度有明顯的缺失與不公平性,例如每年只開數千公里的汽車,卻與同一排氣量、每年開十萬公里的汽車徵收同樣的費用,明顯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正義原則,應改按「實際耗油量」隨油徵收; 又為節省徵收的成本,故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以使用者為徵收對象外,亦得直接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爰增訂第二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原條文其餘項次依序移列。
二、原條文其餘項次依序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