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6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先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後,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全院委員會於研提第一項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本條第一項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

三、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難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的嚴謹性與透明性,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

四、針對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五、第一項之審查報告為求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增列第三項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關於關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賦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況,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詢、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改列為本條之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