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秉叡等28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依法律行使同意權,應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查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與法院組織法,以及未來可能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之獨立機關首長或成員,增訂立法院應依憲法或法律行使同意權。修正後之條文共有兩項,第一項是規範本院依憲法規定行使之同意權,第二項則為本院依法律行使之同意權。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全院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相關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被提名正、副首長之被提名人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前兩項審查時,得舉行公聽會。

被提名人之財產、稅務、刑案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提供立法院參考;審查時,得決議要求被提名人提供或填寫相關文件。
被提名人於審查期間所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立法院應停止審查,並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撤銷其提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九條修正,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之修正,於全院委員後增列「或相關委員會」,並於立法院咨請總統後增列「或函請提名機關」,以使規範更為完整。

三、第二項增列「相關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被提名正、副首長之被提名人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以使審查對象之行使規範更為周全。

四、第三項仿效美國國會同意權行使之方式,為使民間人士得提供同意權行使之意見,增訂委員會得決議以公聽會形式進行審查。

五、被提名人如在審查期間所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形同藐視國會,該被提名人之人格與道德亦有重大瑕疵,故明文規定立法院應停止審查,並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撤銷其提名。
第三十一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或函覆提名機關;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或提名機關應另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被提名人經立法院同意後,如發現其於審查期間所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提報院會通過者,視為其自始未獲同意,該被提名人自動解職。但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有前項情事時,立法院應咨請總統或函請提名機關重新提出適任人選,供立法院選任。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配合第二十九條修正之。

三、被提名人經立法院同意後,如發現其於審查期間所提供之資料,如有虛偽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提報院會通過者,視為其自始未獲同意,該被提名人自動解職。蓋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有重大瑕疵,該被提名人自動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