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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育仁等29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九、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實習生。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實習醫生過勞死案例層出不窮,然而,實習醫生薪水必須繳稅,工作和納稅時被視為勞工,出事時又被視為學生,卻不具正式勞保身分,發生事故亦無法申請職災保險,毫無保障,甚不合理。又實習醫學生制度每周實習80小時,只為能拿到學位,生活津貼不到三萬,假實習之名,行勞動之實。本質上,實習雖是教育和修課的延伸,在勞動過程中,實可有基本保障,應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據醫療機構設置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並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稱之醫事人員,則包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等。此類職業多有大專院校於在學期間辦理實習課程。

三、爰此,為改善血汗醫院及終止部會間三頭馬車莫衷一是之現狀,擬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九款「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實習生」,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讓醫療機構實習生得以納保,得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