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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29人 101/09/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除經濟弱勢及未成年人外,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經濟弱勢、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意旨,針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方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以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法意旨,此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

二、原條文之規定雖已排除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惟社會救助法中就低收入戶之要件認定相當嚴格,況低收入戶外尚有中低收入戶及其他經濟上之弱勢族群,且未成年之部分工時工作者亦多來自經濟拮据之家庭,若一概對其加收補充保費實未符大法官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之意旨。爰此,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將「經濟弱勢及未成年人」排除於補充保費加收之對象範圍外,以符社會保險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

三、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經濟弱勢」訂定認定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