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1/07/25 三讀版本
許添財等19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1/06/08 財政委員會
賴士葆等28人 101/03/23 提案版本
曾巨威等27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40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5/11 提案版本
蔡正元等36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保留行政院提案,送院會處理)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增訂第四項,原第五項移列第第六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所引項次。

二、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七,我國已建立全面低稅負之所得稅環境,又為貫徹最低稅負制精神,讓目前仍享有諸多租稅減免優惠(例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免徵所得稅)以致未繳稅或繳稅過少之營利事業對國家財政多貢獻一些心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由現行新臺幣二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俾使全體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期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三、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原旨,且配合刪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營利事業及個人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不再納入基本所得計算,故分別將營利事業及個人基本稅額之扣除額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及新臺幣三百萬元。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六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增訂第四項,原第五項移列第第六項,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所引項次。

二、自九十九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十七,我國已建立全面低稅負之所得稅環境,又為貫徹最低稅負制精神,讓目前仍享有諸多租稅減免優惠(例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免徵所得稅)以致未繳稅或繳稅過少之營利事業對國家財政多貢獻一些心力,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由現行新臺幣二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俾使全體營利事業之所得稅負漸趨一致,期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

三、第一項其餘各款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結算申報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
(保留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送院會處理)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結算申報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結算申報移列至第三項,爰修正第二項所引項次。
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主管機關公布實施本增修條文之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本項之證券,其持有滿五年以上者免課證券交易所得稅。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另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於修正條文公布實施之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俾鼓勵投資人之資金早期投入資本市場,並提高創業誘因。持有五年以上者免課。

三、基於營利事業之損益應整體計算,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適用半數免稅優惠時,其出售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應先減除其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後,以餘額半數為所得。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項酌修文字。
(保留行政院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民進黨黨團提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送院會處理)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另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鼓勵創業投資人、經營者及早期投資人,參照美國對於天使投資人及創投基金持有小型公司股票五年以上給予租稅優惠之規定,並為維持市場流動性,增訂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俾鼓勵投資人之資金早期投入資本市場,並提高創業誘因。

三、基於營利事業之損益應整體計算,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適用半數免稅優惠時,其出售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應先減除其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後,以餘額半數為所得。舉例說明,甲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度出售持有三年以上股票A、股票B及持有未滿三年股票C,其中股票A交易所得一千萬元,股票B交易損失四百萬元,其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即股票A之交易所得一千萬元減除股票B之交易損失四百萬元,以其餘額六百萬元之半數計入所得)。甲公司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為前述證券交易所得三百萬元,加上出售股票C之交易所得四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二項酌修文字。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刪除)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改善目前我國稅制中對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課稅之不公問題,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全面回歸「所得稅法」課稅,故刪除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

二、第七條第二項係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故配合刪除第七條第二項之相關文字。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除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外,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營利事業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關有價證券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所得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擇一採取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

前二項所定營利事業之證券於賣出前持有一年以上者,得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第三項,明定有價證券課稅標的為股票(上市、上櫃、興櫃、未上市及未上櫃股票交易)、債券(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其他有價證券(如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及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之交易)。另明定營利事業之期貨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在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及選擇權。

二、新增本條文第四項,明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所得之計算,以賣出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期貨與選擇權之交易成本計算得採先進先出法,但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

三、為鼓勵長期投資行為,健全證券市場體質,並降低復徵證所稅後對資本市場交易之衝擊,根據澳洲、美國、法國與日本立法例,對於長期持有有價股票者均給予稅率優惠;另根據我國於民國78年及84年推出之徵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方案,亦均訂定長期持有優惠,即持有股票滿一年以上者,其交易所得減半課稅。據此,爰於本條文第五項明定對於依前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股票賣出前持有滿一年者,得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之租稅優惠。

四、因新增上開規定,爰將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序修訂為第六項,且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營利事業出售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第一款各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減除交易之成本價格後,其餘額統稱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一)當年度所得額為虧損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保留扣除,但僅能扣除本款之所得額,不得扣除其他所得額。
(二)持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第一款各目衍生性金融商品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後,得僅以其交易所得額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核課額度,其餘半數免稅。
(三)當年度於交易時已繳交之證券交易稅額總額與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手續費總額,可作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之扣除額,扣除額上限不得超過該所得額;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為虧損者,即不得作為扣除額。
(四)交易成本計算以平均成本概念,採用簡單平均法。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其成本以購入價計之。如有多次交易者,即以各次購入之成本加總後除以交易次數所得之數額為其成本。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之前述所提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本均價計算其成本:
1.上市、上櫃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以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2.興櫃股票於一百零二年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七)本款之所得額與扣除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建置證券及期貨所得總歸戶資料庫,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間,寄發上一年度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定義營利事業出售持有之證券及期貨等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得額,並明列課徵條件。

三、復徵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稅,政府應避免造成納稅義務人報稅之負擔,故關於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與交易費資料,應由政府建置總歸戶資料庫並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責任。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另行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除外。
二、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

二、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課徵所得稅,增訂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五、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六、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七、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八、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九、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

十、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

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將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課稅,故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二百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保留行政院提案,送院會處理)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調降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修正調降第一項扣除金額,並酌予修正法定稅率,由現行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調高為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為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原旨,且配合刪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不再納入基本所得計算,故將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扣除額由新臺幣二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經考量復徵證所稅可能對股市產生之影響,且履行賦稅公平與所得稅制的完整性,並配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修訂,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即一○三年五月申報一○二年度所得稅適用之,並真正落實量能課稅原則,爰修訂本條文第一項,調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扣除額為五十萬元,並提高現行稅率為12%,最高不得超過15%。
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五十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前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調降營利事業免適用最低稅負制之門檻金額,修正調降第一項扣除金額,並酌予修正法定稅率,由現行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調高為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條
營利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並刪除該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本條已無適用之情形,爰配合刪除。
(保留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送院會處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並刪除該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本條已無適用之情形,爰配合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營利事業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並刪除該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本條已無適用之情形,爰配合刪除。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刪除)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得自當年度所得中減除;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減除,或減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減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回歸證券交易及所得稅條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不適用最低稅負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關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列為個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規定。

三、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第七項酌修文字。
(保留行政院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送院會處理)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刪除)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得自當年度所得中減除;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減除,或減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減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參據財政健全小組「資本利得—有價證券分組」二次座談會討論及各界意見,應於量能課稅原則下,兼顧稅收穩定、稽徵成本、市場及經濟衝擊與國際競爭力等因素,爰採簡易可行、受影響人數較少、對資本市場及經濟層面衝擊較小之方案。其中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並酌訂申報門檻及扣除額,不適用最低稅負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關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列為個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規定。

三、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第七項酌修文字。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三)首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修訂本條例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首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以符租稅公義。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刪除)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改善目前我國稅制中對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課稅之不公問題,應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全面回歸「所得稅法」課稅,故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規定。

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係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規定,故配合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併同刪除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重複課稅,復徵證所稅後,個人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以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不再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爰配合修正刪除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四、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五、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刪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課徵回歸「所得稅法」併計。

三、原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移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其他項關於款項文字亦予以修訂。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得自當年度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證券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最低稅負制,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配合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有關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列為個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之規定。

三、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配合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刪除,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另將原第三項後段文字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五款(刪除)。

五、第二項(刪除)。

六、第三項(刪除)。
七、第四項(刪除)。

八、第五項移列第二項。

九、第六項移列第三項。

十、第七項移列第四項。
第十三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三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

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符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立法原旨,且配合刪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個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不再納入基本所得計算,故將個人基本稅額之扣除額由新臺幣六百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十五條之一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本條例有關免繳納基本稅額之範圍、申報門檻、加計項目計入門鑑、扣除額等規定,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例如國內營利事業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買賣股票,以免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爰參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事實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其構成短漏報基本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保留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送院會處理)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本條例有關免繳納基本稅額之範圍、申報門檻、加計項目計入門鑑、扣除額等規定,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例如國內營利事業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買賣股票,以免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爰參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事實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其構成短漏報基本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營利事業或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且意圖明顯情節重大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本條例有關免繳納基本稅額之範圍、申報門檻、加計項目計入門鑑、扣除額等規定,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例如國內營利事業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買賣股票,以免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爰參酌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事實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其構成短漏報基本所得額或稅額者,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日期開始實施,俾使主管機關有充分之準備時間施行。
(保留行政院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至一百零五年,共計須經四年時程,始得正式施行:
一、第一年試算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建置證券及期貨所得總歸戶資料庫,並為納稅義務人進行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及交易手續費扣除額之試算。
二、第二年宣導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期間,政府總歸戶資料庫及試算機制經第一年期程完備後,第二年須負責宣導之責任,告知納稅義務人其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所得額、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扣除額,加強納稅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
三、第三年減半納稅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期間,開始課徵上一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但以其所得額半數為計;如該類所得額年度為虧損,全數保留為後三年度之扣除額。
四、第四年施行期: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本次修正條文正式施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新式稅制正式施行前,規劃四年期程,以循序漸進的方式,加強納稅義務人對於新式稅制之認知,俾利制度改革順利完成。

三、本新增修正條文,以本年度通過修法為推計四年期程之起點,倘修法通過年度遲延,則時程規劃年度依序遞延實施。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度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