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瓊瓔等28人 101/06/01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二
中央對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教育經費:應參酌受補助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應有班級數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二、社會福利經費: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各類人口數、各項法定社會福利津貼支領人數、人次或戶次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

三、基本設施經費:應參酌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人口數、土地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定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前項第三款基本設施經費,得就離島地區、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第一項所定分配方式及前項所定加計權數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應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計劃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明文強化補助制度規範,明訂一般性補助款之分配項目及計算基準為法律層次之保障。

二、明訂「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

三、商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準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商港建設費廢除,致財源損失,應在經費設算時予以加計權數方式增加分配金額,方能符合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