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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1/12/14
第五十四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前兩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前兩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立法說明
為預防因酒駕所造成不幸事件之發生,以及有效保障公共安全,爰提案修正陸海空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案,明訂只要酒駕即應受國家法律制裁,並另新增因酒駕再犯者加重其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區分為三款,於第一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為遏止酒駕,刪除現行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衡酌加重結果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現行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衡酌加重結果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現行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增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可能,通常人對此危險均有認識,國軍對此亦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駕車,惟仍有少數官兵於飲用酒類意識模糊情況下,恣意駕駛,不僅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若肇生車禍事故,對國軍戰力及軍譽影響更鉅,為有效遏止犯罪,爰將第二項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期使國軍官兵知所警惕,杜絕僥倖心理,避免酒駕事件發生。
二、鑒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增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可能,通常人對此危險均有認識,國軍對此亦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駕車,惟仍有少數官兵於飲用酒類意識模糊情況下,恣意駕駛,不僅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若肇生車禍事故,對國軍戰力及軍譽影響更鉅,為有效遏止犯罪,爰將第二項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期使國軍官兵知所警惕,杜絕僥倖心理,避免酒駕事件發生。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據公路總局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共有688,288件酒駕違規,其中屬於2次以上累犯的案件有216,363件,累犯率高達31%。爰此,本修法加重酒駕再犯者刑度,酒駕累犯者於法院之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此將有效嚇阻再犯,並達到矯正效果。
二、然明知酒醉執意駕車,應視為故意犯,本修法加重酒駕致人於死者刑度,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依法酒駕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酒駕致傷即屬嚴重之公共危險行為,應予以重罰,本修法加重致傷者刑度,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然明知酒醉執意駕車,應視為故意犯,本修法加重酒駕致人於死者刑度,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依法酒駕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酒駕致傷即屬嚴重之公共危險行為,應予以重罰,本修法加重致傷者刑度,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期明確並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再被視為抽象犯,原第一項有關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據現行實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訂定,同時可以,減少執法之困擾。其餘內容移列為第二項。
二、配合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法定刑度。
四、由於酒駕行為在立法與實務上皆認定為「過失犯」非「故意犯」,對累犯並不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依現行處罰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再犯之惡性,爰參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精神,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對酒駕再犯之刑罰,確有其必要性。
二、配合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法定刑度。
四、由於酒駕行為在立法與實務上皆認定為「過失犯」非「故意犯」,對累犯並不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依現行處罰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再犯之惡性,爰參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精神,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對酒駕再犯之刑罰,確有其必要性。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增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可能,通常人對此危險均有認識,國軍對此亦一再宣導嚴禁酒後駕車,惟仍有少數官兵於飲用酒類意識模糊情況下,恣意駕駛,不僅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若肇生車禍事故,對國軍戰力及軍譽影響更鉅,為有效遏止犯罪,爰將第一項區分為三款,於第一款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較嚴格之標準,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期實務適用明確,並杜絕僥倖心理;第二款、第三款則規範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同其罪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衡酌結果加重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現行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使國軍官兵知所警惕,杜絕僥倖心理,避免酒駕事件發生。
二、第二項衡酌結果加重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實害,酌予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之刑度,由現行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則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期使國軍官兵知所警惕,杜絕僥倖心理,避免酒駕事件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