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尤美女等19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各有關機關、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專家學者代表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移民團體、人權組織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構成強制出境處分之事由,治安機關得強制出境。現行第二項規定,進入台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為了保障已取得居留許可之進入臺灣地區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應於強制出境前每案召開審查會審查,應由較為中立、客觀之審查會進行審議。爰增訂第六項審查會之組成,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移民團體、人權組織代表等外部委員組成,並增列性別比例之規範。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收容係行政處分而非刑事處罰,受收容人亦非刑事嫌疑人。為避免有「收容代替羈押」之問題,對於涉及刑案尚待偵審或服刑之外國籍或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嫌疑人,應回歸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爰刪除現行法第5項。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有關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刪除,並於新增第十八條之一中陳明。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強制出境。
三、依其他法律應限令出境。
四、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得暫予收容,收容期間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失效或無相關證件,尚未能換發、補發、延期或取得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收容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有無法強制出境之事由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出境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出境。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四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強制出境及第四項收容、延長收容之處分,應作成書面,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並記載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送達當事人。
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及第四項收容、延長收容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對於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於將其強制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司法機關對涉及刑事犯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治安機關強制出境而難以訴追,致國家刑罰權無法獲得實現。惟考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與司法機關就是類案件建立通知及聯繫處理機制,不致發生國家刑罰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應先通知司法機關」。另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二款增訂經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得逕行強制其出境。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強化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之程序保障,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規定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於強制出境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一律召開審查會,並增訂但書四款例外情形,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其規定原係授權行政機關逕為裁量是否暫予收容第一項之大陸地區人民,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收容要件、延長收容與收容期間上限規定,以及對於因換發、補發證件或無相關證件情形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已刪除得命受收容之外國人從事勞務之規定,刪除後段得令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為賦予受收容人對於收容之方法、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即時救濟途徑,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五項。

六、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利,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增訂第六項,規定受收容人有無法強制出境之事由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七、大陸地區人民如另涉及刑事案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出境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以加強與司法機關間之橫向聯繫,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七項,並明定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出境;又為避免受收容人因涉刑事案件不能執行強制出境,造成長期收容之情形,司法機關如有限制當事人人身自由之必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移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以進一步保障基本人權。

八、配合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有關得命受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務之規定,爰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八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因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與本項後段規定有關收容與罰金之折抵無涉,併予刪除。

九、強制出境、收容及延長收容,均為行政處分,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增訂第九項,規定前述處分應作成書面,並應記載處分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送達當事人,使受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充分瞭解其救濟權益。

十、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本條新增第四項規定,修正所引項次。

十一、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第十一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十二、現行條文第八項移列第十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處分仍未離境。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收容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收容。
收容以三十日為限,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附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收容期間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收容、延長收容及第十八條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向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之精神,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揭櫫人身自由之保障。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外國人驅逐出國(境)與收容業已有相關規範,惟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國(境)與收容事項卻未於本條例中有所明訂,基此,援引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權益予以修正,將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收容及延長收容事項新增於第十八條之一分條陳明,並刪去現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得令其從事勞務之規範。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如偶因疏忽未依期限辦理延期,致逾期居留,且其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依現行規定須強制出境後,再申請入境,徒增當事人及行政之成本,未符簡政原則,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
第八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在臺相關管理制度,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逾期停留或居留者,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課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