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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八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由於五都及桃園縣改制,原有中央統籌分配款不敷需求,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權,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之比例由百分之四十提高為百分之八十。
三、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與分配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自留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自留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自留百分之六十。
四、為簡化稅收分配之計算,菸酒稅不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並取消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惟金門及連江二縣因情況特殊,有其實際需要,故仍保留其所分配之菸酒稅稅收。
二、由於五都及桃園縣改制,原有中央統籌分配款不敷需求,為增加地方財政自主權,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之比例由百分之四十提高為百分之八十。
三、為劃一直轄市及縣(市)稅收與分配基礎,故遺產及贈與稅,由現行直轄市自留百分之五十、市及鄉(鎮、市)自留百分之八十,修正為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均自留百分之六十。
四、為簡化稅收分配之計算,菸酒稅不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並取消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納入中央統籌分配之規定。惟金門及連江二縣因情況特殊,有其實際需要,故仍保留其所分配之菸酒稅稅收。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 (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額,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直轄市、縣(市)徵起之收入全額,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立法機構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為實現漲價歸公之精神,土地增值之稅收理應由全民共享,因此將土地增值稅收全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
三、配合相關法規條文,為統一法律用語,故將第六項「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二、為實現漲價歸公之精神,土地增值之稅收理應由全民共享,因此將土地增值稅收全額列入中央統籌分配款,分配予各直轄市及縣(市)。
三、配合相關法規條文,為統一法律用語,故將第六項「議會」一詞修正為「立法機關」。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二、刪除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三、增訂第五項。
四、原訂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移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因應五都升格、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並考量到未來縣市升格之可能,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不應再區分直轄市與縣(市),一體適用於本法新訂之分配公式始為妥適。
六、以原直轄市統籌分配款計算公式進行修正,並調整其公式項目與權重。
七、調整普通統籌分配款與特別統籌分配款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九十六與百分之四,以因應地方財政需求,增加地方財源。
二、刪除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
三、增訂第五項。
四、原訂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移為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因應五都升格、桃園縣升格為準直轄市,並考量到未來縣市升格之可能,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不應再區分直轄市與縣(市),一體適用於本法新訂之分配公式始為妥適。
六、以原直轄市統籌分配款計算公式進行修正,並調整其公式項目與權重。
七、調整普通統籌分配款與特別統籌分配款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九十六與百分之四,以因應地方財政需求,增加地方財源。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地方政府計畫性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將現有第三十條之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目列為計畫性補助,並新增一般性補助之規定。
二、將現有第三十條之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目列為計畫性補助,並新增一般性補助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得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二十酌予直轄市政府及縣(市)一般性補助,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教育經費: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校務經費及教育資源之城鄉差距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二、推動綠能、減碳及照護產業政策: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扶植綠能環保、減少碳排放量及老人照護產業所需經費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訂分配方式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一、教育經費: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所屬各級學校學生人數、班級數、校務經費及教育資源之城鄉差距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二、推動綠能、減碳及照護產業政策:
應參酌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政能力與扶植綠能環保、減少碳排放量及老人照護產業所需經費及其他應加計之項目、權數等因素訂之,並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項目所需經費採指定方式分配。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前項所訂分配方式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本法本次修正,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採一致基礎劃分,因此中央對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亦採一致基礎。
三、為推行十二年國教,城鄉教育資源分配問題必須慎重視之,目前各地方之教育資源,如師資、圖書、視聽、電腦及其他資訊設備等,以及公立幼稚園之設置家數與招生名額數,存在嚴重城鄉差距,包含直轄市與縣(市)間、縣(市)內部間,都有資源分配不均情形,故應增加相關計畫之補助金額,以平衡教育資源分配問題。
四、獎勵地方落實節能減碳與扶助綠能環保產業,地方政府所推行,獎勵企業使用綠建材及綠色能源、建立「碳足跡」的追蹤機制、計程車和私人用車改裝為瓦斯車或電動車、民間廣設充(換)電池處所等計畫經費,應由中央政府參酌補助。
五、因應社會高齡化之趨勢,中央政府應參酌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與老年人口數、中高齡失業人數,針對地方政府所推動的老人照護產業、輔導二度就業者擔任居家照護員工作等計畫經費予以補助。
二、基於本法本次修正,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分配已將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採一致基礎劃分,因此中央對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亦採一致基礎。
三、為推行十二年國教,城鄉教育資源分配問題必須慎重視之,目前各地方之教育資源,如師資、圖書、視聽、電腦及其他資訊設備等,以及公立幼稚園之設置家數與招生名額數,存在嚴重城鄉差距,包含直轄市與縣(市)間、縣(市)內部間,都有資源分配不均情形,故應增加相關計畫之補助金額,以平衡教育資源分配問題。
四、獎勵地方落實節能減碳與扶助綠能環保產業,地方政府所推行,獎勵企業使用綠建材及綠色能源、建立「碳足跡」的追蹤機制、計程車和私人用車改裝為瓦斯車或電動車、民間廣設充(換)電池處所等計畫經費,應由中央政府參酌補助。
五、因應社會高齡化之趨勢,中央政府應參酌地方政府財政能力與老年人口數、中高齡失業人數,針對地方政府所推動的老人照護產業、輔導二度就業者擔任居家照護員工作等計畫經費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