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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姚文智等17人 101/05/25 提案版本
第七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行動電話基地台、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立法說明
鑑於相關法令對於基地台設置的限制過於寬鬆,電信業者廣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使民眾暴露在電磁波的恐慌下,雖然基地台產生的電磁波尚未能證實對人體有無影響,但因基地台設置引發附近居民身體不適的消息時有耳聞,為降低民眾對電磁波致癌疑慮,並保障民眾居住環境的安全與健康,特修正建築法第七條,增設行動電信基地台為雜項工作物,須依法申請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