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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錦隆等21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刪除)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領有畢業證書,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
三、在外國政府領有藥師證書,經教育部學力甄試通過,並於國內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得應藥師考試之錄取人數,不得超過當次錄取總額百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鑑藥師所具有之教育背景與專業智能,與民眾用藥安全關聯甚密,自應參酌社會對藥師之需求與藥學教育目的,訂定藥師應考資格之標準。又藥師之應考試資格與藥師之養成教育息息相關,屬藥師身分及執行業務之重要事項而影響藥師權益至鉅,且應考試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之基本權限制,自應於法律中明確規範。

二、現行制度將藥師應考試資格之限制,將藥師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刪除,並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之授權規定,制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於該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中,將原於母法法律位階規定之藥師應考試資格,改以僅為行政命令之附表中訂定,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旨趣。

三、參諸我國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針對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牙體技術師法、聽力師等之應考資格,均分別明確規範於醫師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心理師法第二條、呼吸治療師法第二條、語言治療師法第二條、牙體技術師法第四條、聽力師法第二條等規定,是對於藥師應考試資格之規範,自應於本法中明確規定為宜,爰參照96年修正前條文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