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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2/04/1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司法院
101/12/07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他危險駕駛之方法或兩車以上在道路競駛、競技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其他危險駕駛之方法或兩車以上在道路競駛、競技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實影響交通及人身安全甚巨,為遏止不當損壞、壅塞行為,故提高刑責。
二、兩車競速、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應受法律規範,本條文原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限制之,惟法律用詞應明確,以讓民眾得以遵從,且危險駕駛影響公共安全甚巨,應以明文訂定限制之。
三、為因應修正本條第二項之修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修正第三項,加重其結果之規定。
二、兩車競速、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應受法律規範,本條文原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限制之,惟法律用詞應明確,以讓民眾得以遵從,且危險駕駛影響公共安全甚巨,應以明文訂定限制之。
三、為因應修正本條第二項之修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修正第三項,加重其結果之規定。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酒駕致死,目前多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論處,若判決刑期為二年以下,多半得以緩刑,無法產生有效遏止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視為故意。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前,即可預知可能之危險,故肇事者應視其為故意犯。
三、參酌刑法殺人罪、傷害罪之刑責,將酒駕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有效嚇阻酒駕,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二、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視為故意。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前,即可預知可能之危險,故肇事者應視其為故意犯。
三、參酌刑法殺人罪、傷害罪之刑責,將酒駕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有效嚇阻酒駕,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修正通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一項,將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法務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判決確定有罪被告之再累犯人數-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修法後之再犯率雖有略微下降,惟仍將近百分之三十。為遏止是類行為,改變國人飲酒駕車之不良習性,爰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三、日本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就酒後駕車致傷及致人於死情形,法定刑分別為十五年以下懲役、一年以上懲役;香港道路交通條例SECT36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行為,最重可處十年監禁;科索沃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就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情形,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監禁、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現行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尚嫌過輕,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一項,將法定刑由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法務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判決確定有罪被告之再累犯人數-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修法後之再犯率雖有略微下降,惟仍將近百分之三十。為遏止是類行為,改變國人飲酒駕車之不良習性,爰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三、日本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就酒後駕車致傷及致人於死情形,法定刑分別為十五年以下懲役、一年以上懲役;香港道路交通條例SECT36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行為,最重可處十年監禁;科索沃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就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重傷情形,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監禁、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與上開外國立法例相較,現行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尚嫌過輕,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酒駕致死,目前多以刑法過失致死罪入罪,刑期最高2年以下,惟酒後駕車行為應為故意,肇事者應視為故意犯,故提案要求加重刑期,以有效嚇阻酒駕,保障國人生命安全。
二、參酌刑法傷害罪之刑責,將酒駕致死者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二、參酌刑法傷害罪之刑責,將酒駕致死者刑期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而駕駛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標準而駕駛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條文,原第二項條文順延為第三項條文。併同修正第一項條文。
二、依據警政署民國101年3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各警察機關轄區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當事者飲酒情形統計表(A1類)」民國101年1-2月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0.56毫克而造成死亡人數,占同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比例21.43%(72/336)。
三、修法後,(一)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但仍低於0.55毫克間,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二)酒精濃度若已達0.56毫克以上,則一律違反本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酒後駕車遭遇警察臨檢進行酒測時,若酒測值達0.56毫克以上,駕駛人仍得要求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時,駕駛人若能通過包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個圓」等五項生理檢測項目後,即可證明雖飲酒,但尚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僅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罰鍰,並無公共危險之刑責。
五、據研究,酒測值若達0.56毫克以上,即會語無倫次、走路不穩,開車或騎車皆非常危險;但有些人體質特殊,對酒精容忍力極高,即使達0.56毫克以上仍能神智清楚與行動無礙。體重約60公斤者,若喝了5瓶啤酒(每瓶600cc玻璃瓶裝)或250cc威士忌、白蘭地或200cc高粱酒,酒測值即會達0.56毫克以上;但體重越重者,可喝更多方會超過,反之亦然。
六、生理檢測項目是否通過係屬執行酒測勤務警察之當場主觀意識認知,何謂「意識狀態清醒」、「眼神並無呆滯、腳步並無不穩」、「反應靈敏且感覺正常」、「不能安全駕駛」等,實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度。
七、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它更精密儀器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蓋飲酒超過安全容許值,將降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好比駕駛一輛殺人機器在馬路上行駛,將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若經兩具或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之可能性已是為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具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二、依據警政署民國101年3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各警察機關轄區道路交通事故第一當事者飲酒情形統計表(A1類)」民國101年1-2月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0.56毫克而造成死亡人數,占同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數比例21.43%(72/336)。
三、修法後,(一)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但仍低於0.55毫克間,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二)酒精濃度若已達0.56毫克以上,則一律違反本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酒後駕車遭遇警察臨檢進行酒測時,若酒測值達0.56毫克以上,駕駛人仍得要求做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時,駕駛人若能通過包括「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閉雙眼,30秒內朗誦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個圓」等五項生理檢測項目後,即可證明雖飲酒,但尚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僅違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罰鍰,並無公共危險之刑責。
五、據研究,酒測值若達0.56毫克以上,即會語無倫次、走路不穩,開車或騎車皆非常危險;但有些人體質特殊,對酒精容忍力極高,即使達0.56毫克以上仍能神智清楚與行動無礙。體重約60公斤者,若喝了5瓶啤酒(每瓶600cc玻璃瓶裝)或250cc威士忌、白蘭地或200cc高粱酒,酒測值即會達0.56毫克以上;但體重越重者,可喝更多方會超過,反之亦然。
六、生理檢測項目是否通過係屬執行酒測勤務警察之當場主觀意識認知,何謂「意識狀態清醒」、「眼神並無呆滯、腳步並無不穩」、「反應靈敏且感覺正常」、「不能安全駕駛」等,實難具有客觀標準,不若儀器檢測具有較高可信度。
七、如果認為儀器檢測可能仍會有誤差時,警察可改善酒測方式,例如當場改採另一具檢測儀器、輔以其它更精密儀器進行檢測、或先允許休息幾分鐘後再進行檢測。蓋飲酒超過安全容許值,將降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好比駕駛一輛殺人機器在馬路上行駛,將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若經兩具或兩種以上檢測儀器皆顯示超過容許值時,儀器發生錯誤之可能性已是為乎其微,應可直接認定駕駛人具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經受前項之罰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而逃逸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規定,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不受第三十八條之限制。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經受前項之罰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而逃逸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項規定,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不受第三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我國酒駕事故案件頻傳,據監察院99年的調查,在89到98年的十年間,因酒駕而造成台灣民眾的傷亡共97,809人。在這些近10萬的死亡人口當中,不僅產生極大的不必要社會財務負擔,更造成許多國家社會資源投入培養之專業人才(如:醫師、會計師、律師……等)的非正常耗損,社會成本耗損不可謂不大。
二、根據法務部統計,2009年到2011年,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案件每年約有6萬多件,但是起訴的只有將近2千件。從此數據來推論,酒駕被起訴的機率大約僅有3%。
三、觀察我國的酒駕肇事案件,不單單只是個案或破壞家庭的問題而已,接連不斷的酒駕案件裡更隱藏有炫富心理的推動因素,已讓酒駕問題推升成為破壞社會安全網層次的一個高度社會風險問題。
四、參據美國經驗,對於酒駕案件,係採「最嚴格處罰」以作為嚇阻及預防案件之手段。就加州為例,最高甚至可適用死刑,若駕駛者在7年內有3次酒駕被捕記錄,將會以二級謀殺罪予以控告,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同樣會被控以謀殺罪。
五、綜上,擬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採加重結果犯論處提高其罰金、刑責及強制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提升酒駕肇事之嚇阻效果,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
二、根據法務部統計,2009年到2011年,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案件每年約有6萬多件,但是起訴的只有將近2千件。從此數據來推論,酒駕被起訴的機率大約僅有3%。
三、觀察我國的酒駕肇事案件,不單單只是個案或破壞家庭的問題而已,接連不斷的酒駕案件裡更隱藏有炫富心理的推動因素,已讓酒駕問題推升成為破壞社會安全網層次的一個高度社會風險問題。
四、參據美國經驗,對於酒駕案件,係採「最嚴格處罰」以作為嚇阻及預防案件之手段。就加州為例,最高甚至可適用死刑,若駕駛者在7年內有3次酒駕被捕記錄,將會以二級謀殺罪予以控告,即使駕車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傷亡,同樣會被控以謀殺罪。
五、綜上,擬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採加重結果犯論處提高其罰金、刑責及強制沒收該動力交通工具,提升酒駕肇事之嚇阻效果,進而降低對整體社會成本耗損及代價之可能。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
二、提高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相關刑度。酒駕者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後果,應視為故意犯,累犯者更可見其僥倖心態,視他人生命為無物,故加重累犯相關刑責。
三、第一項除提高刑度外取消拘役並增列罰金下限,以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接軌。
四、第三項增列酒駕累犯之加重處分。
五、第四項增列累犯因而致人死傷者加重處分。
二、提高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相關刑度。酒駕者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後果,應視為故意犯,累犯者更可見其僥倖心態,視他人生命為無物,故加重累犯相關刑責。
三、第一項除提高刑度外取消拘役並增列罰金下限,以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接軌。
四、第三項增列酒駕累犯之加重處分。
五、第四項增列累犯因而致人死傷者加重處分。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遏止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度,適度予以提高。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犯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科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其犯行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將科處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之行為,致人受傷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之情事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之情事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二人以上死傷,並肇事逃逸者,處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之行為,致人受傷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之情事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之情事致人於死者,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二人以上死傷,並肇事逃逸者,處無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保護民眾生命安全,有效遏止酒駕發生,爰參考外國立法例,綜合評估刑法各類犯罪之法定刑度,研議增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人重傷、致人傷害等加重結果犯並提高其刑度,避免一再因酒後駕車導致被害家庭家破人亡事件發生。
二、日本於2001年對刑法進行部分修改,增設了「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規定在酩酊駕駛、超速行駛、無技能駕駛、妨害駕駛、無視信號行駛五種情形下致人傷害的,處15年以下懲役,致人死亡的,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懲役。日本判例指出,一件因飲酒開車而撞翻私家車,造成3名幼兒墜海死亡肇逃的案件,最後被福岡高等法院以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被宣判有期徒刑20年。在增設該罪後,日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數量逐年下降,2003年降到7,702人,2004年降到7,358人,2006年降到6,352人。
三、美國:醉酒駕駛者會被當場吊銷執照和入獄一年,對造成生命傷害的酒後駕駛員可以二級謀殺罪起訴。2009年4月,韓國《刑法》也新增了“醉酒駕駛車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罪”兩項罪名。加拿大法令規定,凡酒後開車者,罰款1,470美元、監禁6個月,造成人身傷害的監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監禁14年。俄羅斯規定,司機酒後行車或在行車過程中飲酒,如系初犯,取消1-3年駕駛車輛資格;如系重犯,則會受到3-5年不許開車的處罰。因飲酒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分別給予判刑10年以內、罰款、吊銷行車執照、剝奪終身駕車權利等處分。澳大利亞規定,醉酒駕駛者如系初犯,罰款10美元;如果重犯,判10年有期徒刑。除判刑外,把駕駛員的姓名登在報紙上的“酒醉與入獄”的大標題下示眾,促其反省。南非規定對酒後駕車者處罰特別嚴厲,如系初犯,罰款10萬美元,以此作為教訓;若是重犯,要判處10年有期徒刑。德國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規定:飲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體上有缺陷,不適合駕駛情形而仍然駕駛,危及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四、綜上所述,各國對於酒駕致傷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次修正案乃參考各國刑度作妥適修正,務求達到有效遏止的功效。
二、日本於2001年對刑法進行部分修改,增設了「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規定在酩酊駕駛、超速行駛、無技能駕駛、妨害駕駛、無視信號行駛五種情形下致人傷害的,處15年以下懲役,致人死亡的,處15年以上20年以下懲役。日本判例指出,一件因飲酒開車而撞翻私家車,造成3名幼兒墜海死亡肇逃的案件,最後被福岡高等法院以危險駕駛致死傷罪,被宣判有期徒刑20年。在增設該罪後,日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數量逐年下降,2003年降到7,702人,2004年降到7,358人,2006年降到6,352人。
三、美國:醉酒駕駛者會被當場吊銷執照和入獄一年,對造成生命傷害的酒後駕駛員可以二級謀殺罪起訴。2009年4月,韓國《刑法》也新增了“醉酒駕駛車輛罪”和“拒絕酒精檢測罪”兩項罪名。加拿大法令規定,凡酒後開車者,罰款1,470美元、監禁6個月,造成人身傷害的監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監禁14年。俄羅斯規定,司機酒後行車或在行車過程中飲酒,如系初犯,取消1-3年駕駛車輛資格;如系重犯,則會受到3-5年不許開車的處罰。因飲酒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分別給予判刑10年以內、罰款、吊銷行車執照、剝奪終身駕車權利等處分。澳大利亞規定,醉酒駕駛者如系初犯,罰款10美元;如果重犯,判10年有期徒刑。除判刑外,把駕駛員的姓名登在報紙上的“酒醉與入獄”的大標題下示眾,促其反省。南非規定對酒後駕車者處罰特別嚴厲,如系初犯,罰款10萬美元,以此作為教訓;若是重犯,要判處10年有期徒刑。德國刑法中危害交通安全罪規定:飲用酒或其他麻醉品或精神上或身體上有缺陷,不適合駕駛情形而仍然駕駛,危及他人身體、生命或貴重物品的,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四、綜上所述,各國對於酒駕致傷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次修正案乃參考各國刑度作妥適修正,務求達到有效遏止的功效。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八十萬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八十萬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警政署去年100年1月到10月之統計酒醉駕車致死的案件共有334件,比前年的同期相比99年1月到10月之統計酒醉駕車致死的案件共有329件,共增加5件,立法機關鑒於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人員之死傷及受害者家庭之破碎,在100年11月30日修正該條文,提供該罪之刑度,但實際上在今年警政署的統計,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而致他人於死傷之案件,共有126件,平均一個月有42件,相較未修法之前,無明顯的改善,還有增加的趨勢。
犯第一項而致人於死,該刑責如前述,並不能嚇阻行為人,故再將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使行為人較不易緩刑,能夠達到矯治行為人之目的。
且若酒駕再犯者,法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才能嚇阻再犯率,使再犯率降低,故將最低刑度提高,其餘交由法官衡酌。
酒駕之發生,若有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者,應該要將行為人的動力交通工具予以沒入,雖然行政法上就交通工具之沒入若該車輛非所有人,沒入還有些疑義,但該交通工具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應予以沒入,應以特別規定訂之,使其明確化。
犯第一項而致人於死,該刑責如前述,並不能嚇阻行為人,故再將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使行為人較不易緩刑,能夠達到矯治行為人之目的。
且若酒駕再犯者,法院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才能嚇阻再犯率,使再犯率降低,故將最低刑度提高,其餘交由法官衡酌。
酒駕之發生,若有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者,應該要將行為人的動力交通工具予以沒入,雖然行政法上就交通工具之沒入若該車輛非所有人,沒入還有些疑義,但該交通工具亦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應予以沒入,應以特別規定訂之,使其明確化。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據公路總局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共有688,288件酒駕違規,其中屬於2次以上累犯的案件有216,363件,累犯率高達31%。爰此,本修法加重酒駕再犯者刑度,酒駕累犯者於法院之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此將有效嚇阻再犯,並達到矯正效果。
二、然明知酒醉執意駕車,應視為故意犯,本修法加重酒駕致人於死者刑度,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依法酒駕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酒駕致傷即屬嚴重之公共危險行為,應予以重罰,本修法加重致傷者刑度,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然明知酒醉執意駕車,應視為故意犯,本修法加重酒駕致人於死者刑度,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依法酒駕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酒駕致傷即屬嚴重之公共危險行為,應予以重罰,本修法加重致傷者刑度,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前兩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前兩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立法說明
為預防因酒駕所造成不幸事件之發生,以及有效保障公共安全,爰提案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案,明訂只要酒駕即應受國家法律制裁,並另新增因酒駕再犯者加重其刑。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拒絕測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拒絕測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調整至第三項,新增第二項與第四項。
二、根據警察大學交通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約兩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兩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約3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六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時(約4瓶啤酒)其肇事率為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三、爰此,本席等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明知此作為可能影響其行為能力,而造成他人損失,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視為蓄意,故應加重其刑責,以示懲戒並嚇阻酒駕案件持續發生。
二、根據警察大學交通所蔡中志教授研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約兩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兩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約3瓶啤酒)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六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時(約4瓶啤酒)其肇事率為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三、爰此,本席等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明知此作為可能影響其行為能力,而造成他人損失,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視為蓄意,故應加重其刑責,以示懲戒並嚇阻酒駕案件持續發生。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加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刑度與罰金,以期達到遏阻酒駕行為之效。
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它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健康。
三、酒駕肇事行為係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得預見其能發生,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但卻違背正常善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期待,造成嚴重的公共危險危害其它用路人。為期有效遏阻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維護善良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爰參卓刑法傷害罪之刑責,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加重酒醉(後)駕車之刑度及罰金。
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其它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健康。
三、酒駕肇事行為係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得預見其能發生,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但卻違背正常善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期待,造成嚴重的公共危險危害其它用路人。為期有效遏阻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維護善良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爰參卓刑法傷害罪之刑責,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加重酒醉(後)駕車之刑度及罰金。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兩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再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期明確並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再被視為抽象犯,原第一項有關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據現行實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標準訂定,同時可以,減少執法之困擾。其餘內容移列為第二項。
二、配合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法定刑度。
四、由於酒駕行為在立法與實務上皆認定為「過失犯」非「故意犯」,對累犯並不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依現行處罰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再犯之惡性,爰參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精神,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對酒駕再犯之刑罰,確有其必要性。
二、配合原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法定刑度。
四、由於酒駕行為在立法與實務上皆認定為「過失犯」非「故意犯」,對累犯並不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本刑二分之一規定。依現行處罰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再犯之惡性,爰參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精神,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增訂對酒駕再犯之刑罰,確有其必要性。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刑法針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狀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新增訂之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條文,課以罰則;之後復因女消防員執勤時遭酒駕肇事導致截肢之事件,再度增訂第二項「因酒駕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罰則並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並公布之。
二、然而自刑法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修正條文公布以來,國人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始終未見減少,顯然欠缺遏阻效力。且與美國、日本相關法規相比,我國「酒駕致死、致重傷」之罰則明顯偏輕,且留予法官過多之裁量權、導致民怨四起,「加重酒駕肇事罪責」之呼聲日益增加。
三、審酌酒駕之行為不論其理由為何,皆相對造成他人面臨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當事人明知其危險而縱己為之,其惡性不可謂之不小。為求「罰當其罪」,爰擬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然而自刑法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修正條文公布以來,國人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始終未見減少,顯然欠缺遏阻效力。且與美國、日本相關法規相比,我國「酒駕致死、致重傷」之罰則明顯偏輕,且留予法官過多之裁量權、導致民怨四起,「加重酒駕肇事罪責」之呼聲日益增加。
三、審酌酒駕之行為不論其理由為何,皆相對造成他人面臨身體及財產損害之危險,當事人明知其危險而縱己為之,其惡性不可謂之不小。為求「罰當其罪」,爰擬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我國酒駕肇事發生傷亡人數並未因九十七年修正本條之後降低,反有逐年增加的趨勢,雖一百年再度修正並加重結果,卻仍有酒駕致重大傷亡案件發生,顯見對於酒駕嚇止效力仍有不足。
二、為有效嚇止酒醉(後)駕車肇事發生率,參考本章其他條文之刑責,加重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刑責,以期有效規範國人,避免發生酒駕肇事之可能。
二、為有效嚇止酒醉(後)駕車肇事發生率,參考本章其他條文之刑責,加重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之刑責,以期有效規範國人,避免發生酒駕肇事之可能。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在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下為駕駛之行為,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係指行為人的生理反應能力已受到影響而達到欠缺正常駕駛行為所需的注意及反應能力的程度,並不侷限於喝酒或吸食毒品、使用管制藥品等行為,例如駕駛人欠缺睡眠也會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故直接規定以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即為已足。
二、有鑑於本條文修訂之後,重大酒駕肇事致死案件仍接連不斷,即便媒體報導當事人面臨之刑責,於警政署今年六月迄八月交通大執法仍查獲大量酒駕案件。顧慮到短期自由刑不宜增加,改加重其罰金刑。
三、加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二、有鑑於本條文修訂之後,重大酒駕肇事致死案件仍接連不斷,即便媒體報導當事人面臨之刑責,於警政署今年六月迄八月交通大執法仍查獲大量酒駕案件。顧慮到短期自由刑不宜增加,改加重其罰金刑。
三、加重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為宣示法律嚴懲酒駕之決心,第二項刑度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下列情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服用毒品。
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四、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累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累犯且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服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服用毒品。
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
四、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累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累犯且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我國酒駕事件層出不窮,行政及立法機關雖經多次調降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並加重其罰則,然未有顯著成效,不斷發生之酒駕事故顯見心存僥倖者仍眾。
二、現今酒駕認定標準乃依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低分別以行政罰和刑罰處理之,但由於行政罰僅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等措施,嚇阻性不足,且行為人時常自認未達刑罰標準,認為被罰不過花錢消災,因而冒險上路,爰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駕標準納入刑法,以增加嚇阻性。
三、近日除酒駕,服用毒品者之肇事數目亦增,原條文限定於不能安全駕駛者始罰之,於實務上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時有爭議,且吸食毒品及酒後駕車為明知有肇事風險仍執意駕駛,時應從嚴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另考量人民有誤用服用麻醉藥品甚且在不知情下使用藥物,故保留原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四、提高相關刑度。酒駕者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後果,應視為故意犯,累犯者更可見其僥倖心態,視他人生命為無物,故加重累犯相關刑責。
二、現今酒駕認定標準乃依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低分別以行政罰和刑罰處理之,但由於行政罰僅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等措施,嚇阻性不足,且行為人時常自認未達刑罰標準,認為被罰不過花錢消災,因而冒險上路,爰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駕標準納入刑法,以增加嚇阻性。
三、近日除酒駕,服用毒品者之肇事數目亦增,原條文限定於不能安全駕駛者始罰之,於實務上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時有爭議,且吸食毒品及酒後駕車為明知有肇事風險仍執意駕駛,時應從嚴處罰以收嚇阻之效。另考量人民有誤用服用麻醉藥品甚且在不知情下使用藥物,故保留原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
四、提高相關刑度。酒駕者明知其行為可能造成重大後果,應視為故意犯,累犯者更可見其僥倖心態,視他人生命為無物,故加重累犯相關刑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有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且對人民課以刑則亦應法律明定為原則,爰將裁罰基準明定入法。
二、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惟現行實務標準顯不足以有效嚇阻酒駕,參考國際其他國家如日本、挪威、瑞典等國,有採血液酒精濃度零點零五%者,爰比照修正標準,以期有嚇阻,進生預防之功能。
三、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四、依據法務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為遏止是類行為,降低再犯率,爰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五、再參考日本、香港等鄰近國家與地區對相關酒駕或危險駕駛肇致他人傷亡之處罰刑度,修正加重本條相關刑度,以加強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惟現行實務標準顯不足以有效嚇阻酒駕,參考國際其他國家如日本、挪威、瑞典等國,有採血液酒精濃度零點零五%者,爰比照修正標準,以期有嚇阻,進生預防之功能。
三、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四、依據法務部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四月酒駕違背安全駕駛之統計資料以觀,再犯率將近百分之三十。為遏止是類行為,降低再犯率,爰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五、再參考日本、香港等鄰近國家與地區對相關酒駕或危險駕駛肇致他人傷亡之處罰刑度,修正加重本條相關刑度,以加強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及時對傷患搶救,往往能有效降低傷亡程度,但往往肇事者,因害怕刑罰或賠償事宜,而第一時間逃逸,致受害人於不顧,錯失搶救時間。
二、為有效遏止駕駛肇事逃逸,新增當受害人死亡時,加重肇事逃逸者刑度至二分之一。
二、為有效遏止駕駛肇事逃逸,新增當受害人死亡時,加重肇事逃逸者刑度至二分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人肇事致人於傷後,故意對同一傷者行連續傷害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人肇事致人於傷後,故意對同一傷者行連續傷害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有鑑於現今諸多肇事者為逃避對於傷者事後之照護責任,存有不如將對方置於死地之心態,乃於肇事後再行對傷者施加傷害。
三、前述肇事者行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皆與殺人罪相同,故對駕駛人於肇事後,故意對同一傷者之傷害行為,比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有鑑於現今諸多肇事者為逃避對於傷者事後之照護責任,存有不如將對方置於死地之心態,乃於肇事後再行對傷者施加傷害。
三、前述肇事者行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皆與殺人罪相同,故對駕駛人於肇事後,故意對同一傷者之傷害行為,比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肇事者因其肇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或身體法益受損,本因此而克期有作為義務,故肇事者不予救助之行為與積極行為殺人者無異,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不足以體現其行為之惡性重大。
二、於肇逃時,肇事者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傷重失援致死之可能性甚鉅,卻仍棄之不顧,此等不在乎被害人死活之行為,即具備有刑法第十三條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其惡性重大之程度形同故意殺人,實不得輕恕。
三、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且法院判決態度保守,對肇事者而言,肇逃之法律成本甚低,若要求犯人做出符合人性道德之抉擇時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功能於此形同虛設。
二、於肇逃時,肇事者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傷重失援致死之可能性甚鉅,卻仍棄之不顧,此等不在乎被害人死活之行為,即具備有刑法第十三條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其惡性重大之程度形同故意殺人,實不得輕恕。
三、現行最低法定刑責明顯太低且法院判決態度保守,對肇事者而言,肇逃之法律成本甚低,若要求犯人做出符合人性道德之抉擇時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功能於此形同虛設。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維持原刑度。
二、本修法增訂第二項規定,加重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之刑度。由於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較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犯行更為嚴重,應採更重之刑度,期有效嚇阻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降低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案件之數量。
二、本修法增訂第二項規定,加重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之刑度。由於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較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者犯行更為嚴重,應採更重之刑度,期有效嚇阻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降低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案件之數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根據警政署統計97年到100年,肇事無人傷亡未依規定處理而逃逸者由2777件升為3201件,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者由2107件升為2867件。今年截至九月,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者已達2921件,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者也達2169件,高過去年100年之每月平均值。去年之肇逃事件總數逾六千件,今年一至九月也達五千件,顯見犯罪事件數逐漸提高。
二、有鑑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近日將通過審議,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針對無預見而肇逃之加害人,屬於駕駛者上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就客觀處罰條件而言,只要有事實發生,加害者逕而離去即該當本條之罪。因此,肇逃無論是否預見,皆有犯罪之事實而可歸責。
二、有鑑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近日將通過審議,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針對無預見而肇逃之加害人,屬於駕駛者上路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就客觀處罰條件而言,只要有事實發生,加害者逕而離去即該當本條之罪。因此,肇逃無論是否預見,皆有犯罪之事實而可歸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肇事逃逸常使得第一時間仍有生命跡象之受害者因此送命,其犯行與傷害、殺人無異。然現行肇事逃逸刑責過輕,相較於傷害致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法規確實讓肇事者心存僥倖選擇逃逸。
二、由於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程度有別,爰以刑法傷害罪之刑期修正,分為肇事逃逸致人於死、重傷、受傷等三項罰責,以維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二、由於肇事逃逸致人死傷程度有別,爰以刑法傷害罪之刑期修正,分為肇事逃逸致人於死、重傷、受傷等三項罰責,以維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逃逸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逃逸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依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資料,2007至2011年,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共11,381件,2007年2,035件,至2011年有2,619件。數字逐年攀升
二、據司法院各級法院判決統計資料,2007年至2011年,總計被告人數有13,142人,其中457人(約占4%)獲判無罪,而有高達8,106人(約占62%)僅獲判有期徒刑6個月,且絕大多數都可以易科罰金,因此,讓肇事者往往心存僥倖,選擇逃逸,未獲應有制裁。
三、現行酒駕肇事刑責遠較肇事逃逸為重,讓酒駕者於肇事後寧願選擇逃逸而躲避酒駕刑責,造成許多受害者延誤送醫時機,事後到案亦難以認定是否酒駕,形成法律漏洞。
四、綜上,配合本次酒駕刑責修正,並避免酒駕肇事者心存僥倖,爰將肇事逃逸刑責比照酒駕肇事刑責。
二、據司法院各級法院判決統計資料,2007年至2011年,總計被告人數有13,142人,其中457人(約占4%)獲判無罪,而有高達8,106人(約占62%)僅獲判有期徒刑6個月,且絕大多數都可以易科罰金,因此,讓肇事者往往心存僥倖,選擇逃逸,未獲應有制裁。
三、現行酒駕肇事刑責遠較肇事逃逸為重,讓酒駕者於肇事後寧願選擇逃逸而躲避酒駕刑責,造成許多受害者延誤送醫時機,事後到案亦難以認定是否酒駕,形成法律漏洞。
四、綜上,配合本次酒駕刑責修正,並避免酒駕肇事者心存僥倖,爰將肇事逃逸刑責比照酒駕肇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