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1/05/09 內政委員會
呂學樟等23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4/13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以所得票數達下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缺額補選投票。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立法說明
基於維護原住民族政治參與基本權利、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因病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病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定,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該屆各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候選人,按得票高低順位,依序遞補。如無從遞補,應視同缺額。
四、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說明
一、遞補以因病死亡及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為限,以防止暴力、暗殺等惡意遞補。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因病身故,比照因案判決當選無效者模式,由各該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候選人,依得票之高低順序遞補,以維護民主精神及民眾權益。

三、為確保遞補者之代表性,故增列遞補門檻以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四款。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員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缺額補選投票。
二、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另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是以,對此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三人的規範,係屬法律所不得牴觸及逾越的憲法保留事項,也就是說法律僅能作補充的規範,始符合法制。

二、但是,依據現行條文規定,如果必須要缺額達1/2,實質上形同至少有2席名額缺額才可以進行補選,也就是缺額2/3,殊難想像,嚴重剝奪原住民族國政參與權利,明顯違悖了憲法條文意旨!是為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原住民立法委員移列至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及原住民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缺額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立法說明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次,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另明定:立法院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是以,對此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三人的規範,係屬法律所不得牴觸及逾越的憲法保留事項,法律僅能作補充的規範,始符合法制。

二、原第二款刪除。依據現行條文規定,如果必須要缺額達1/2,實質上形同至少有2席名額缺額才可以進行補選,也就是缺額2/3,殊難想像,嚴重剝奪原住民族國政參與權利,明顯違悖了憲法條文意旨!是為確保原住民族代表的完整性以及同類選舉應相同處理等原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於第一款增列原住民文字內容,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另第五項配合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第七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就職後死亡、因病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因病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該屆各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候選人,按得票高低順位,依序遞補。如無從遞補,應視同缺額。
前項第二款所定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為婦女保障名額時,其所遺缺額應由各該選區婦女候選人按得票高低順位,依序遞補。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之遞補當選人名單,自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於就職後出缺時之辦理依據。

三、死亡出缺及因病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辦理情形分別規定為補選及遞補兩種方式,以維護民主精神及民眾權益。

四、規定婦女保障名額因故出缺時之遞補方式,以保障婦女參政權益與代表性。
第七十四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係採複數選舉區制,又為屬人即代表特定民族利益的選舉,選舉區也以全國為範圍,顯然與區域立法委員之單一選區有重大差異而具獨特性;是為符合民主正當程序、撙節選舉社會成本以及端正選舉文化,爰參照同為複數選舉區制之地方民意代表增列原住民立法委員當選人因犯特定案件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各級民意代表任期尚未結束,適用修正後遞補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自本法公布日起七日內,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民眾及候選人權益,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符合遞補資格之各級民意代表,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遞補規定。

二、本法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七日內,公告遞補當選人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