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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谷等26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第四條之一
大眾運輸工具及運輸服務方式必須於其運行資訊標示設施、入站播報設施、聲音導引設施、上下階梯、升降設備及出入口、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輪椅停靠及固定周邊設施、博愛座、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哺(集)乳室、育嬰(幼)室、衛生設備等其他必要處,設置輔助身心障礙者與孕婦、必須乘坐嬰兒車之兒(幼)童及其家長、老年人等行動不便者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營運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輔助各類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者使用上下運輸工具及乘坐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

二、有鑑於目前政府對於大眾運輸工具及空間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設施,未能符合實際需求,或流於形式,而造成身心障礙者、老弱婦孺及行動不便者之生活扶助上之困擾,爰增修「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明文納入相關無障礙設備或設施之施設,俾使政府部門與民間公司於大眾運輸工具或空間,積極施設無障礙設備及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