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其邁等22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第十九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時間,應自上午七時開始,至下午十時結束。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立法說明
有鑑於競選活動期間,每日得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的時間共有15個小時,為保障人民之參政權,或大民主參與,故增列第一項條文。
第二十條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立法說明
為避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歧異條文引發法規適用爭議、並使之趨於一致,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同一時間開票以一票匭為限。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或掛號寄發予候選人、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投、開票過程之公正性,若公職人員選舉與其他選舉或公民投票合併舉行時,於同一時間內應限開一個票匭。

二、為確保候選人於適當時間內知悉正確之投票結果,並據以行使救濟之權利,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報告表製成副本後,除須當場簽名交付予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外,應一併掛號寄送予候選人。

三、基此,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黨或任何人擬具工作計畫,以選舉得票率作為不正利益之發放標準,而使人從事一定之競選或助選行為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該不正利益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故如何建立完善之制度以維持選舉的形式與實質公平性,使選民得以藉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之品質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將影響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及自由意志形成,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扭曲民主國原則的形成。甚至賄選之當選者必然將試圖「回收當選成本」,造成對國家更嚴重傷害的貪污圖利行為;並將成為使優秀人才不願投身政壇,阻斷政治清明的遠因。

二、雖本條行賄罪之刑度為3年至10年,已與本法第96條的「公然聚眾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刑度相當,然從近年實務簡要分析後,發現因本條第5項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導致被告多在偵查中自白,換取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處斷刑,再由法官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顯見「自白減輕條款」成為實務上易於宣告緩刑、賄選者有恃無恐的漏洞。據此,爰刪除「自白減輕條款」,僅在因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始可減輕或免除之。

三、為避免政黨或任何人擬具工作計畫,以得票率之多寡做為「工作獎金」之發放條件,促使他人因利益所趨進而從事賄選行為,爰增列不正利益之例示型態,並予以沒收。

四、基此,爰修正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五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憲法保障人民秘密投票之權利,故投票權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皆不受受任何形式之干擾。

二、原條文雖限制在投票所30公尺內不得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惟此距離似乎過短,致使有心掌握賄選成效之人士得藉以判斷,使否有任何受其掌控之人尚未行使投票權利,與憲法保障秘密投票之意旨有違,故擬增加上開距離為50公尺,以杜弊端。基此,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第一項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總長應赴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一、由於中央公職人員選舉賄選案件的查察為檢察總長之責任,具法律獨立性的檢察系統若消極不作為,不只將成為幫助賄選、政治敗壞的幫兇,更嚴重的是將使熱心檢舉者懷疑檢調與政治勾結,最終將對賄選視而不見,以明哲保身。

二、為避免賄選此種民主毒瘤無從負責,擬比照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課予檢察總長於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選舉案件偵查終結後,赴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基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